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2號原 告 羅榮光
羅黃月英被 告 吳喜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2 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向訴外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購買位於苗栗縣○○鎮○○段○ ○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原告2 人之子即訴外人羅治勛名下,而華夏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曾張貼公告請民眾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取回,嗣原告2 人於101 年開始整理系爭土地,發現其上有棄置之木材1 批(下稱:「系爭木材」),便於102 年間使用系爭木材搭建菜瓜棚,惟104 年端午節時,被告突然出現表示系爭木材為其所有,要求原告2 人返還,並提起竊盜罪告訴,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930、518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遲至104 年間,始出現要求原告2 人返還系爭木材,應非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提起竊盜罪告訴時,竟虛構系爭木材係原告2 人2 、3 年前蓋房子時所僱用之工人向被告借用而未歸還之陳述,被告實為誣告已堪認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致原告2 人之名譽受損,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榮光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黃月英1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隔壁鄰居,系爭木材確為伊所有,伊知悉華夏公司張貼之公告,該清的都清了,然系爭木材係放置於後面靠近運動公園圍牆,伊的土地跟鐵路連在一起,運動公園圍牆外面還有一小條的土地,系爭木材係放置該處,非在系爭土地上。
(二)先前原告2 人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廚房時,工人在施工中有使用系爭木材,伊看到後跑去問工人,工人說要跟伊租,貼一些錢給伊,等用完就把系爭木材還給伊,然工人把系爭木材放回去後,系爭木材又不見了,直到去年夏天伊發現原告2 人之菜瓜棚係使用系爭木材搭建,當下伊未為理會,嗣因原告2 人借用伊柴刀未還等種種因素下,伊才找原告2 人要回系爭木材,然原告2 人都說要伊拿出證據,伊才報警提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以原告2 人搭建之菜瓜棚係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木材為由,認原告涉有刑法竊盜罪,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930、518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以上要件缺一不可,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對原告2 人提起竊盜罪告訴,實屬誣告,致原告
2 人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次按:「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刑事告訴,並非出於誣告故意,亦非捏造虛構事實,難認不法。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尚非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可資遵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更
(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六、經查:
(一)兩造為隔壁鄰居,被告主張其於原告2 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以系爭木材搭做棚子,原告2 人搭建之菜瓜棚所使用之木材上有其當時種植農作物綁鐵絲的痕跡,且符合當時其搭做棚子的鐵架寬度,而認定原告2 人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木材,且先前原告2 人建造廚房時,被告亦曾看見施工工人使用系爭木材,故對原告
2 人提起竊盜罪告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下稱:「3930號卷」,第12、13頁、本案卷第9 頁),另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知悉華夏公司出售竹南段一小段0738之16、0738之17地號土地前有張貼公告,通知民眾將地上物拆除或取回,但華夏公司該清的都清了,伊放的地方,是後面靠運動公園圍牆,地跟鐵路是連在一起,運動公園圍牆外面還有一小條土地,伊的東西在那邊,不是在華夏公司的這兩塊地上,且當發現木頭時,原告請的師傅在使用,伊不認識那個師傅,是原告叫的,師傅用的時候,伊有看到,伊說用完要歸還,師傅有還,但是幾天後又不見了,伊也不在意就算了,端午節那天,有跟原告羅榮光講說木頭是伊的,原告叫伊拿出證據,伊就叫警察處理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足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尚非憑空虛構全然無因,主觀上應無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犯意,且亦非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告訴,又原告2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而非出於誤會提出告訴,以實其說,是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原告2 人欠缺竊盜罪故意,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2 人有竊盜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3930號卷第42、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80號偵查卷第5 、6 頁、本案卷第9頁),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 人名譽權之情事。
(二)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5 年度偵字第1392號為被告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 號處分書,認系爭木材經華夏公司公告為廢棄物前,被告出於懷疑原告2人撿拾之木材為其所有,而提出竊盜罪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自非憑空捏造,而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等語駁回原告
2 人之聲請再議(見個人資料卷第34、35頁)。
(三)此外原告2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捏詞濫控或過失查證,欲藉由刑事偵察手段,達到侵害原告2 人名譽之目的,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2 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係圖藉由司法途徑維護其自身權利,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尚無侵害原告2 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並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2 人主張被告對其提出竊盜罪告訴,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1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