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原 告 陳慶球被 告 陳漢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標示C 、D 、F 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起訴主張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0地號土地)相鄰,而兩造就上開土地經界線有所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自有確認利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即民國103 年8 月1 日地籍圖(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下稱舊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界址(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並出具鑑定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8 月29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 、b 、c 、d 紅色虛線(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19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茂藤所有,且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相鄰。陳茂藤曾將系爭19地號土地出租予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待租約到期後,高鐵公司應陳茂藤之要求而施作擋土牆,惟因前述擋土牆占用到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被告乃對陳茂藤等人提起刑事竊占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確認後,陳茂藤與被告遂於103 年3 月31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19、20地號土地截彎取直,並以相互交換土地及價金補償等方式達成和解,其等且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分割登記,而舊地籍圖便是依據上開協議書辦理分割後所製作,系爭1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0 平方公尺,系爭2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754平方公尺。嗣於103 年12月22日,陳茂藤將系爭19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4 年2 月12日辦理登記。而苗栗縣政府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定之「10
4 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彙整表」,於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後,系爭19地號土地之面積竟由340 平方公尺縮減為243.35平方公尺,總計短少96.65 平方公尺,至於系爭20地號土地則由1754平方公尺增加為1938.96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面積增加183.04平方公尺。兩造因此發生土地界址糾紛,雖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 、b 、c 、d 紅色虛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相比鄰,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兩造所有之前述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之大小不符,而有訴請確認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舊地籍圖謄本、系爭19及2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
5 年1 月8 日銅地二字第1050000188號函(註:因地籍圖重測疑義而召開說明會)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是以,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上開相鄰土地之經界存有爭執,至今界址糾紛未決一情,堪可認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經查:
(1)原告陳稱:系爭19地號土地原出租予高鐵公司,租約到期後,伊要求高鐵公司必須要搭蓋擋土牆及駁坎後再返還土地,而該擋土牆即為系爭鑑定圖上標示B 、C 、D 之部分,至於駁坎則為該鑑定圖上之D 、F 連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因前揭駁坎及擋土牆占用到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陳茂藤因而於103 年3 月31日與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將土地截彎取直、互換土地及價金補償,而舊地籍圖就是依據該協議之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等情,復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慶宏(於105 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於本院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換言之,系爭協議書係為了解決系爭19與20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而訂立,故其內容自可作為認定前述土地界址之參考依據。
(2)觀之卷附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陳茂藤(以下簡稱甲方)陳漢郎(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高鐵公司施作之工程水泥擋土牆占用乙方土地協議條件如下:一○○○鄉○○○段○○○○○ ○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57平方公尺(17.2425 坪)為高鐵公司施作之工程水泥擋土牆占用;土崁是57平方公尺(17.2425 坪)合計114 平方公尺(34.4850 坪),甲乙雙方向地政機關申請現況指界分割,經雙方現場協議將地界線分割成直線,經地政測量結果面積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面積多1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8 平方公尺. . . ,並由甲方土地坐○○○鄉○○○段○○○○○ ○號分割出相等面積移轉給乙方. . . 。二、水泥擋土牆占用部分分割後,移轉給甲方,甲方應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正作為擋土牆地基之補償費。. . . 」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2 月15日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可參。則由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係由系爭19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茂藤向被告購入擋土牆及駁坎所占用之土地,雙方且依此作為前述兩筆土地之地界線,此核與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2 月15日鑑定圖所示相符。顯見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19及20地號所有人之認知上均以擋土牆及駁坎之南側邊緣作為兩地之界址甚明。而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代理陳茂藤進行簽署,此由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之甲方記載「陳慶球代」等字,亦可明晰(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原告對於前開兩地應以擋土牆及駁坎為界一情,應有所悉。
(3)原告固質疑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有誤,然該次重測時,係由原告親自到場指界,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12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50253665號函暨函附之苗栗縣西湖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卷第88、98、99頁)存卷可考。而該次重測亦依原告之指界進行鑑測後,系爭19及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系爭鑑定圖所示之C 、D 、
F 連接實線等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19日測籍字第105060044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證。又系爭鑑定圖上之C 、D 及D 、F 連線,分別為前述擋土牆及駁坎一情,業經原告敘明於前,準此,原告於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以擋土牆及駁坎作為指界之依據,是益足徵原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19及2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上標示C 、D 、F (即擋土牆及駁坎)之連線無訛。
(4)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上之a 、b 、c 、d 連接虛線作為系爭19與20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供稱:伊當時不知道要指哪一條線,所以就大概指一條線去測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已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有何依據。再由原告所稱之系爭鑑定圖上標示a 、b 、c 、d 連線之現場情況,該連線係位在素地及草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並無從藉由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或占有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予以佐證及確認,實難憑採。
(5)至系爭19地號土地經104 年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實較重測前短少96.65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19日測籍字第105060044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佐。惟參酌內政部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示略以:「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70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舊籍圖為界址之唯一標準。而本件原告主觀上本即以附圖標識C 、D 、F 連接實線為界址一情,已敘之如前。從而,縱使依此界址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有所歧異,亦不得執此一端而請求變更經界。況乎依據原告主張之系爭鑑定圖a 、b 、c 、d 連接線測量後,原告之土地較重測前之面積增加161.66平方公尺,較重測後之面積更增加多達258.31平方公尺;至於被告之系爭20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73.35 平方公尺,較重測後之面積則減少多達258.31平方公尺,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8 月29日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0頁)可證。顯見原告主張之界線,對被告極為不利,並不足取。
(6)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地界有何可取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之a 、b 、c 、d 連接線作為兩造之土地界址,即非有據。
四、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參酌系爭協議書、現有土地之登記面積、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之結果等,認本件界址線應以附圖所標示
C 、D 、F 點之連接實線為準,較符合公平之結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