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原 告 洪瑜駿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訴訟代理人 孫珮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元超,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阿勝,業據陳阿勝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14cm ×347cm 之地上物(大湖幹267 低1 電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05 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0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僅係就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被告未以書面通知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系爭電桿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系爭電桿,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鑑定圖上所示之A 點位置,係經原告在會勘時表示同意,包商施工時,原告亦同意暫時設置在該位置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5 頁、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電桿並返還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桿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此為電業法第1 條所明定。
而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又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土地所有人如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雖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除電線及支柱,仍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 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被告目前架設系爭電桿之處(即鑑定圖所
示A 點),係在柏油路面邊緣,該處並無建築物,且與原告居住之房屋尚隔有水泥空地而有相當之距離;又系爭電桿上所架設之電線,係連接至附近6 戶房屋供電使用,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53頁)。由上可知,被告在原告所共有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尚不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該處之輸電線路係供電予附近多人使用,實有設置之必要。是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 點處設置系爭電桿,合於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難謂無權占用。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踐行書面通知程序云云,惟電業法第51條後段有關「…,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僅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循同法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尚非電業得設置線路之實體要件。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亦僅屬行政手續上之違反,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或電桿,仍非屬無權占用。況系爭電桿在進行施工之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可暫時設在鑑定圖上所示A 點,此經證人黃桂田、李新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83 頁),並有施工前之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在實際施工之前,對於被告將設置系爭電桿之地點,亦屬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電桿,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A 點處設置系爭電桿,合於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非屬無權占用,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