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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30號原 告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賴櫻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2 月13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32 及自民國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再於106 年3 月1 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於98年11月4 日與原告(代理人張茂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

00 00000 000號兩棟房屋(建號為﹕苗栗縣○○鄉○○段○○○○ ○○○○ 號)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苗栗縣○○鄉○○段○○○○ ○○ ○○○○ ○○ 號)(以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400萬元。原告已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被告至遲應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給付尾款,惟被告尚有尾款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尾款。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三期買賣價款給付固約定﹕「. . . 上述兩項款項交付暨登記所需之所有證件齊全暨用印完成,須交付35萬元。」,惟因在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代書鄭麗卿表示系爭房地有欠稅及積欠銀行利息,須支付相關費用267,862 元,始得辦理過戶。而原告或其代理人張茂松當時均不願支付,被告因此代原告支付267,862 元予代書鄭麗卿。而35萬元扣除前揭267,862 元後,尚餘82,138元,原告之代理人張茂松同意被告由其積欠被告之同居男友蔡榮杰之款項中抵銷。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否則衡情原告豈會將房屋點交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11月4 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共為1400萬元,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提起本訴先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尾款35萬元,嗣減縮主張被告係尚未給付尾款11,249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關於兩造於98年11月4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尾款?經查﹕

(一)本件兩造買賣契約關於尾款35萬元之給付條件約明﹕「上述兩項款項(按指80萬元、25萬元)交付暨登記所需之所有證件齊全暨用印完成,須交付35萬元正」(見本院卷第53頁),則兩造係約定於登記完成前即需交付尾款35萬元,而非約定於登記完成後始需交付尾款35萬元。

(二)又證人即代書鄭麗卿於106 年2 月20日在本院證稱﹕伊有代辦兩造間關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7 之10、7 之11兩棟房屋及其土地之過戶移轉事宜,關於何時代辦,伊記不清楚時間;本件買賣雙方都有委託伊辦理,代辦費是向買方收取,本院卷第113 頁文件(按其上記載欠稅、銀行利息、電費、代辦費等各項金額,合計金額267,862 元)是伊打字的,該文件的意思是有欠稅,賣方有欠銀行的貸款,屬於銀行的貸款利息,代辦費就是給伊的代書費用,電費應該是本件房屋的電費,這個應該有雙方會帳過;本件買賣過戶須把第113 頁款項繳清之後才能辦理過戶;本件買賣買方應該已經付完價款,因為證件該給誰都已經給了,印象中雙方的款項已經確認付清,才會結案;本件買賣實際與伊接洽的人,賣方是張茂松,買方是蔡榮杰,兩人有在伊辦公室會面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106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即代書鄭麗卿既係受雙方委任,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依證人即代書鄭麗卿之上開證述,本件兩造之代理人於買賣結案期間有在代書之辦公室會面結算,佐以前揭買賣契約關於尾款35萬元係約定在移轉登記前給付,而本件亦已完成移轉登記,可認兩造已相互同意以代繳貸款或其他方式作為尾款35萬元之支付。

(三)此外,系爭房地早於98年11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1、18頁),果若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尾款,原告應於當時即加以催討,惟原告卻遲至105 年3 月

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常情。雖原告就此稱係因其所委託之代理人張茂松在100 年間入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查訴外人張茂松係於100 年12月28日因案入獄,至102 年1 月11日出獄(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得自行行使權利。則由原告未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當時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尾款乙節,亦可佐證證人即代書鄭麗卿所述本件買賣雙方的款項已經確認付清等語為實在。

(四)綜上事證,難認被告尚積欠原告關於兩造98年11月4 日買賣契約之尾款,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之尾款11,2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