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45號原 告 洪慧君被 告 王建焜訴訟代理人 葉麗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00號前,因酒駕失控而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完畢,但原告尚受有車輛交易價格貶損,及為代步而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格沒有差那麼多,因為車子落地之後就會折舊,且系爭車輛後來有經過修復,並由保險公司賠付修車費後對伊代位求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酒駕失控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定於104 年3 月間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50萬元,有該公會105 年8 月12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6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4 月27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和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價格為47萬元,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原告陳稱:伊賣出車輛的車行說車子要用伊的保險公司來出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系爭車輛出售後支付維修費用予修車廠(見本院卷第46-57 頁維修理賠相關資料),足認原告與和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議定之車價,應係以由原告(含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承擔維修費用為前提。故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應可評價為該車經修復後應有之交易價值。據此,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之市價既為50萬元,而事發且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為47萬元,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有減損3 萬元之交易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於3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後,其因工作上有拜訪客戶之必要,而支出計程車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彰益汽車行所出具之車資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於本件事故中受損,致原告無法照常使用,其應有另覓代步工具之必要,且前開收據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3月30日及104 年4 月2 日,均緊接在本件事故發生日後,堪認其上所載之計程車車資3,000 元、3,100 元,應屬原告因車輛損壞所支出之代步費用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00元(即交易價格貶損3 萬元、代步費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