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5號原 告 王嘉瑜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徐添耀訴訟代理人 徐温金錢被 告 陳秀龍
陳昇宏劉文龍劉正康林育安曾苑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徐添耀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l、E4,面積計62平方公尺;被告陳秀龍、陳昇宏、劉文龍、劉正康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E5,面積計97平方公尺;被告林育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計20平方公尺;被告曾苑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6,面積計14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利。
被告徐添耀、陳秀龍、陳昇宏、劉文龍、劉正康、林育安、曾苑琳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區域土地,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埋設電線、電信線、水管或其他汲取水源之管線。
被告曾苑琳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E6,面積計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昇宏、劉文龍、劉正康、林育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該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請求之對象及聲明變更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徐添耀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添耀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305-3 、305-1 、304-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D 區域土地面積計140平方公尺(下稱【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添耀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5 地號土地)、系爭304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3區域土地,面積計111 平方公尺(下稱【乙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二)確認原告就乙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添耀所有系爭304-9、305-1 、30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l、C2及
D 面積計240 平方公尺(下稱【丙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三)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秀龍、陳昇宏、劉文龍、劉正康為被告,並更正【乙通行方案】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添耀所有系爭304-9 、30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l、B3,面積計111 平方公尺;及就被告陳秀龍、陳昇宏、劉文龍、劉正康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計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四)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育安、曾苑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添耀所有系爭304-9、30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l、E4,面積計62平方公尺;及被告陳秀龍、陳昇宏、劉文龍、劉正康共有系爭30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E5,面積計97平方公尺;及被告林育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04-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計20平方公尺;及被告曾苑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5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6,面積計14平方公尺(下稱【丁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核上開追加被告陳秀龍等6 人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增加聲明丙、丁通行方案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該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係分割自系爭305-1 地號土地。系爭305-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曾柏棟、曾綉惠、曾雲橋、曾雲開、曾雲廷、曾雲基所共有。系爭305-1 地號土地於民國57年
7 月16日為共有物之分割,並增加系爭305-3 、305-4 、305- 5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305-1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曾雲基取得,系爭305-3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曾雲開取得,系爭袋地由曾雲橋取得,系爭305-5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曾雲月取得。訴外人曾雲橋於86年間過世,系爭袋地於86年5月31日由訴外人曾文宗即曾雲橋之子繼承,嗣訴外人曾文宗過世後,系爭袋地由訴外人曾柏棟、曾綉惠、曾柏傑即原告前手繼承,渠等復於103 年12月18日將系爭袋地及其上之建物1 棟出賣與原告,原告遂取得系爭袋地所有權。
復因系爭袋地上原有建物為訴外人曾柏楝、曾綉惠、曾柏傑之先人所居住之房屋,就該建物所在之基地部分,原告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分筆,故增加苗栗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305-6 地號土地)。查原告購買系爭袋地時,其上已有平房,並位於山坳裡,四周為系爭304-9 、305 、305-1 、305-3 、305-5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公路可通行,為一袋地。在原告購買系爭袋地前,訴外人曾柏楝、曾綉惠、曾柏傑之先人係經由系爭305、304-9 地號土地以連接通行至產業道路。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原告與被告徐添耀之前手於57年7 月16日分割共有物所致,因此,被告徐添耀既為系爭305-1 、305-3 地號土地受讓人,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自得通行被告徐添耀所受讓之系爭304-9 、305-1、305-3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詎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購買系爭袋地後,欲進入系爭袋地,而遭被告徐添耀以私人土地為由,禁止原告通行,造成原告無法進入自己之土地,影響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786 條規定請求甲通行方案,或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786 條規定請求乙、
丙、丁通行方案,而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1.請求依下列優先順序判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利:乙通行方案、丁通行方案、丙通行方案、甲通行方案;且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電信線、水管及汲取河水之管線(見本院卷第167 、171 頁)。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添耀:
1.系爭袋地與系爭558-1 、304-13地號土地,曾經均屬曾氏家族所有,系爭558-1 、30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該土地上之既有道路供系爭袋地通行多年,為當地居民皆知之事實。該既有道路自系爭558-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起點,沿系爭袋地地界之邊界,經過系爭304-13地號土地後,連接至產業道路為止,因此系爭袋地自得直接利用該既有道路向外通行。民國88至89年間,聯外之產業道路因颱風過境遭受破壞,該產業道路所經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鄉○○○○道路養護。嗣後為系爭袋地通行之便利,經被告徐添耀及其他養護費用申請人同意,該養護產業道路之餘款即提供予系爭558- 1、30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其土地上既有道路鋪設水泥之費用。故可得知,該既有道路舖設水泥之目的除為方便系爭558-1 、30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外,亦係為系爭袋地之通行而設,被告徐添耀始同意將該產業道路之養護餘款另作鋪設系爭558-1 、304- 3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使用。被告徐添耀於84年間買受系爭305 、305-1 、304-9 地號土地時,亦親眼見聞當時系爭袋地之所有權人以該既有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使用,系爭558- 1、30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表示任何異議。系爭袋地係因曾氏親族間交惡封閉原有通行道路而形成袋地,與系爭305-1 地號土地之分割無關。
系爭袋地可以經由該丁通行方案之既有道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自不得捨棄本可供通行之既有道路,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甲、乙、丙等三方案。
2.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徐添耀主張袋地通行權,
甲、乙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方案。被告徐添耀買受系爭305 、305- 1、305-3 、304-9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計畫將系爭305-1 、304-9 地號土地作為農牧業使用;系爭305 、305-3 地號土地為居住使用,甲通行方案之路線不僅穿越系爭305-3 地號土地中央,更途經不得搬移之電線桿,使被告徐添耀無法依計畫為居住之土地利用,原告亦自承甲通行方案並非最佳之通行路線。又原告主張之乙通行方案,須開挖系爭305 地號土地,其係山坡保育地,若認原告得依乙通行方案通行,將嚴重破壞其土石結構,使土石流失導致土地無以維持,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路線,原告亦自承乙方案並非最佳之通行路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秀龍、陳昇宏、劉文龍、劉正康:因被告自始未曾與系爭30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表達過欲使用該地意願,更未曾就土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之償金進行過協議,逕提起訴訟,顯有浪費國家資源之情事。為此,請求本院令兩造就償金範圍進行協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苑琳:系爭558-1 地號土地是被告曾苑琳在使用,其在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亦有建物在其上,雖然現未居住於內,但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58-1 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育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坐落系爭305-4 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已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道路可直接與附近公路相通,有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123 至132 頁)。而依本院履勘時所見及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58-1 、304-13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道路,然該水泥道路並無直接連接通行至原告建物,且其間有高低落差,足見系爭土地無可認定為供固定通行使用之道路,以對外聯絡,應屬袋地。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首先依民法第789 條主張甲通行方案對被告徐添耀所有之系爭304-9 、305-1 、305-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查系爭304-9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袋地係分割自系爭305-1 地號土地,則系爭袋地並非因系爭304-9 地號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次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四)本件系爭袋地除使用周圍鄰地外,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則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為有理由。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就甲、乙、丙、丁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
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丁通行方案之大部分現狀(即附圖所示E1○○○區○○○○○道路,且依被告曾苑琳於105 年11月4 日開庭時自承:上開水泥道路是由其所有之系爭558-1 地號土地通到產業道路,該路段原本是泥巴路,後來鄉民代表向鄉公所申請鋪設水泥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知丁通行方案中之系爭304-6 、304-9、304-13、305 土地已供系爭55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許久。如採其他通行方案,依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甲通行方案,現況自產業道路往前走30至40公尺,即無法通行;乙通行方案,現況為雜草,自產業道路往前走,坡度即上升;丙通行方案,現況完全無法通行(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是倘以甲、乙、丙通行方案通行,除需新闢道路外,更需額外耗資修路,其通行需費過鉅,益徵採丁通行方案,得以利用既有之水泥道路,符合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應為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通行方案中關於編號E6即系爭558-1 地號部分現況為「崁及土、路面」,應認此部分有鋪設水泥以接連編號E5、E4、E3、E2、E1之水泥道路而供原告通行之必要;至於是否鋪設瀝青,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1月4 日開庭時表示﹕沒有必然要鋪設,但最低需要鋪設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認尚無鋪設瀝青之必要性。又系爭袋地內有建物,則應認有設置相關之必要管線以供該建物使用之需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袋地以丁通行方案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
8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為有理由,爰於必要範圍內,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又本件關於必要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訴訟性質上屬形成訴訟,故就原告之其餘通行方案或未准許之主張,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通行被告等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就償金數額達成合意,得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案上述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