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原 告 鄧珍錠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徐運森兼訴訟代理人 徐玉珠被 告 徐嬌
徐玉春徐桶妹徐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苗栗縣○○鄉○○村0 鄰○○0 ○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徐德安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原以繼承人徐運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徐嬌、徐玉春、徐桶妹、徐香、徐玉珠等繼承人為被告(分見本院卷第5 、78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單獨繼承,為被告否認,兩造既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徐德安之配偶,被告徐運森係徐德安前配偶所生之子,徐德安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其名下遺留之財產,依法本應由全體共同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共同繼承。然被告徐運森卻以原告係外籍配偶,不依照一般繼承規定辦理繼承,由其主導並先行擬訂僅記載土地明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書寫原告姓名後,再迫使原告與其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雖僅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惟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徐德安共同居住及賴以為生之處所,倘若系爭房屋未與系爭土地併同分歸予原告,則原告身為印尼籍之外配,在台可謂完全無容身定居之處,空有土地何以為家,其理自明,且被告徐運森長年設籍桃園市,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更足證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單獨繼承。被告徐運森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對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侵害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與渠等父親徐德安辛苦工作所購得,為被告之精神堡壘與相聚處所,被告願意提供原告使用,然原告並無因此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徐德安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其遺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運森,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5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51058938號函檢附遺產稅何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8、7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40年台上字第12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原告主張徐德安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而被告亦具狀表示由徐德安係於73年間購置系爭房屋之出資人(見本院卷第93頁),應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系爭房屋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始起造人即徐德安之事實,應堪認定。徐德安死亡後,系爭房屋即屬徐德安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徐德安之遺產,而已經協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然為被告到庭否認系爭房屋協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明確反對將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為舉證。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逕為與其他繼承人相反之陳述,已難堪信實。原告泛言兩造已協議分割徐德安之其他遺產,而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予原告,而得以此推論,兩造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而使原告得有定居之處,繼續居住於其與徐德安原共同居住之處所云云。被告則以同意供原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但不願讓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既同意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即足以有其安居之處,且可繼續居住於其與徐德安長期共同居住之處所,衡情並無非使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理。原告另稱兩造簽訂前開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僅記載土地明細,然對系爭房屋亦已達成協議,僅係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而未記載於前開協議書上云云。惟與被告所稱渠等原本想要將系爭房屋給予徐運森所有;僅約定系爭土地而未約定系爭房屋,是因當時不懂,並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捍格難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佐其詞,實難採信。系爭房屋既未經分割,自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並請求確認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稱其簽訂徐德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被告徐運森主導,迫使原告需與其同至有關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其詞與同在場簽前開協議書之被告所稱:本來共識是繼承人各取得被繼承人名下1 塊土地,被繼承人名下房屋給予徐運森,因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地號,原告自己便先寫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等語,顯有齟齬。原告未能舉證其詞有何較其他亦在場簽訂前開協議書之被告6 人更為可信之處,實難採信。況原告主張縱然屬實,其簽立前開協議書時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至多可能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載具系爭房屋之歸屬,即使經撤銷而無效,仍與系爭房屋無涉,遑論得以證立系爭房屋經協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尚難因原告此部分,而認原告得以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然為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其詞,其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