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原 告 張啟煜被 告 陳滄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 元;嗣於105 年10月12日此部分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 元(見卷第4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9 月1 日,獲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人張貿富、張貿貴之委託,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80
0 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3,000 元。詎料被告自105 年2 月
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今;伊嗣於105 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苑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委託書、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14頁、第22頁、第43至44頁、第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5 年2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繳納租金,嗣經原告於同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繳納租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同年4 月1 日起,已遲付租金達2 個月,並經原告催告支付租金後仍未履行,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合法終止租約。又觀之原告於同年4 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並將起訴狀繕本合法公示送達予被告等情,顯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時,已生終止租約效力;被告即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未給付之租金。經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經公示送達予被告,則租約應已於同年11月3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本件公示送達已登載於臺灣導報(見卷第63頁),並於同年10月13日為最後登載日,即應於同年11月
3 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經扣除被告於訂約時給付之押租金3,0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每月之租金3,8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貿富、張貿貴之委託,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使用、管理權限,且本件租約已經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合法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租賃物予原告,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權受有損害,自負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此請求自同年11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3,8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且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