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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原 告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被 告 杜郁蔓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32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坤禧,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傳獻,有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70至72頁),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8 月11日至104 年4 月23日間,共計有112 天,因受職業傷害,伊因此給付被告上述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7,070 元。惟被告事後就同一事故向勞工保險局及保險公司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團體保險傷病補償保險金,共計152,59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就同一事故已領取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又向勞工保險局及保險公司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團保職災補償,是被告受領伊給付之系爭補償金於127,070 元之範圍內,顯屬不當得利,伊依法自得抵充被告已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另被告因連續曠職3 日,故伊於104 年10月27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經計算104 年10月給付被告薪資扣除請假扣款及超休時數後,被告溢領1,162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補償費用及溢領薪資共128,232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6 月29日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復發右腕部位拉傷,伊顯然又再次受有職業災害,翌日便向原告告知複診情形並向原告請假休養,且原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補償伊未能工作之薪資。惟查,原告自104 年6 月29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僅給付共54,055元之薪資。然伊自104 年6 月29日至105 年1 月11日止因職業傷害而未能工作,共計6 個月13日,按伊104 年4 月份之薪資32,701元計算,原告應補償伊209,919 元(計算式:

32,701元×6 +32,701元×13/31 =209,919 元),是伊主張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抵銷原告於本件之請求127,070 元。

另伊既因上開職業病復發而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並非原告所稱之曠職,原告自不得於伊休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伊應返還溢領薪資之請求,自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職業災害補償費用127,070 元,被告於

受領上開款項後,就同一事故復向勞工保險局及保險公司請領勞保傷病給付97,916元及團體保險傷病補償保險金54,674元,共計152,59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核給付通知書、勞工保險局函、職災補償領取同意書(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78號支付命令卷第8 至12頁)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104 年6 月29日經診斷為復發右腕部位拉

傷,乃係職業病再次復發,原告自應補償自104 年6 月29日至105 年1 月11日伊未能工作之薪資,故主張以原告未補償之薪資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另伊因上開職業病復發而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原告自不得於伊休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應返還溢領薪資之請求,自依法無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復工評估,經醫師診斷被告復原良好,可回原職場工作,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29 頁)。且依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見卷第245 頁),被告於為恭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兩院有安排被告接受確立疾病部位與診斷之記載,故無法確認被告之傷勢與長庚醫院所認定之職業疾病是否相同。故被告雖提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然皆僅得證明被告受有右腕部位拉傷之傷勢,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職業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固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蓋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保險人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其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並未限定雇主主張抵充須於勞工請領勞保給付前始得為之,雇主為保障勞工生計,先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嗣於勞工請領保險給付後,再予主張扣除抵充,亦無不可。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已先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予以補償,嗣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由保險公司給付團體保險之傷病補償保險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予以抵充。是原告主張就被告領得之職業災害給付97,916元及保險金54,674元抵充其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連續曠職3 日,而於104 年10月27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1,162 元,被告雖辯稱因職業病復發而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原告應不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係職業病復發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稱其因職業病而無法工作之期日,自應屬無故曠職。是原告因被告連續曠職,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返還溢領薪資,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受領系爭補償金及團體保險傷病補償保險金,雖受領當時有法律上之原因,惟於被告向勞工保險局及保險公司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保險金,經原告事後於勞工保險局及保險公司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充其補償責任,則於抵充之範圍內,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另被告因曠職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溢領之薪資,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232 元(計算式:127,070 元+1,162 元=128,232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