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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00號原 告 劉秀福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被 告 鄭木生

吳日松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箕被 告 廖偉博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羅阿登彭羅丰竣彭羅進吳榮鏜張靜蓮羅賢吉羅肇杞羅湳雄羅光榮羅肇昌羅文鍾羅文應羅文均陳叡芃李貞雄李日乾李旭池陳博政陳炳興陳大有陳國豪彭炫俊羅銘政羅銘志羅銘源陳建道李貴銘彭月梅彭羅樁羅文宏羅文璣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訴之聲明,僅記載「主旨:請求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 ○號及被告廖信箕所有同鄉同段119 之2 地號有通行權,必可在該通行權道路範式內鋪設道路內設置公用設施,並不需支付償金」。上開主旨之真意為何,實令人費解,原告未具體表明確認之通行權範圍,致訴之聲明意旨欠明。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五日內確定訴之聲明之需役地及通行地號、通行寬度、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及通行方法。然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所提書狀仍未具體表明上開事項,迄今亦未另行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