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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原 告 吳昌漢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謝鍾美妹訴訟代理人 鍾宏志追加被告 謝維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42 5-1(1)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編號425-1(2)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編號425-1(3)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425-1(4)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編號425-1(5)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謝鍾美妹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之鐵柵門拆除及將雜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

被告謝鍾美妹應容忍原告使用第一項土地上供水水塔內之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謝鍾美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謝鍾美妹應容認原告通行。㈡被告謝鍾美妹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鐵柵門、鐵皮建物拆除及將雜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㈢被告謝鍾美妹應容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供水水塔內之水(見卷第5頁)。嗣經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謝鍾美妹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25-1(1)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編號425-1(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425-1(3)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425-1(4)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425-1(5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謝鍾美妹應將系爭土第如附圖所示編號F-N部分之鐵柵門、編號425-1(3)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及將雜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㈢被告謝鍾美妹應容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供水水塔內之水(見卷第89至90頁)。末因系爭土地係被告2人共有,遂於106年6月23日追加被告謝維軒,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425-1(1)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編號425-1(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425-1(3)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425-1(4)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425-1(5)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見卷第14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另追加被告之請求,則屬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經被告同意在卷,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對於被告2人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2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鍾美妹於97年1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25-7土地),並約定原告得進出現行道路,各不得阻撓對方,且被告之供水水塔亦可供原告使用425-7 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方可至公路;然被告竟在道路上設有鐵柵門、鐵皮建物及堆置雜物,因此妨礙原告通行權,致原告無法施作農用相關設施,亦未依約供水予原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425-7土地原有道路可銜接至公路,並非袋地;且被告並未阻礙原告農用機具進出,現存道路亦未影響上開機具出入,原告以大型車輛進出為由,請求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顯不合理。再者,水塔至取水口之水管雖係由被告架設,然契約並未議定由何人負管線維護之責;被告實未限制或阻礙原告取水,係因原告從未協助維護管線,應自行接通管線及放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425-7土地與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

,西北方為山溝,東北方為懸崖及坡坎另有竹林,東方亦為懸崖,底下離公路路面約20公尺,無法對外通行,僅能利用西邊之系爭土地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69日履勘屬實,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戶籍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8至11頁、第38至

52 頁),堪認425-7土地確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被告雖辯稱425-7土地有一寬2公尺之道路可銜接至公路,自非袋地云云。然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自應考量需役地之用途、大小等情為斷。本件425-7土地,其面積為3,086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業有425-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且兩造對於原告就425-7土地有農用需求一事亦不爭執;是觀諸上開因素,並參酌一般車輛寬度為2.5公尺,若以被告辯稱之2公尺道路通行,原告甚難以農用機械車輛通行至425-7土地,該土地內之農作物,亦無法使用貨車運送至聯外道路,則425-7土地顯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被告以此為辯,自非可信。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425-1(1)至425-1(5)連接之道路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此部分道路上之地上物均應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等語;被告2人則以:此部分道路原已足供原告2人通行,無需拆除現有地上物等語。本院審酌425-7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通行處所,編號425-1(1)至425-1(4)部分原已鋪有柏油道路,供原告通往鄰近公路,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目的並無影響;另425-1(5)部分土地,雖未鋪設柏油道路,然其係銜接上開已鋪設柏油道路部分土地與425-7土地之最短路徑,亦屬原告自425-7土地通行至鄰近公路所必須,且該部分土地現況為雜草、路旁有樹木及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38至52頁),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查,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本約交易土地進出之現行通路,雙方共同通行各不得阻撓對方,各無異議。本現行通行道路甲乙雙方各有1/2權利」(見卷第14頁反面),且證人田秀菊亦於本院證稱:

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提到通道原告土地一定要有道路通行,也包含泥土路的範圍,被告不能阻擋原告通行;鐵皮屋屋頂於訂約當時就存在了,並沒有約定要拆屋頂,但當時沒有鐵柵門等語(見卷第101至103頁),顯見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原即為兩造日常通行所用,並為兩造締約時具體約定原告通行權之範圍,若以此範圍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享有通行權,亦不致損害被告現有之利益,即屬公允。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就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且通行之方式如附圖所示等語,均屬有據。

㈣原告次主張被告2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柵門、鐵皮

屋拆除,並容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等語。承前,原告既得通行被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N之鐵柵門,且經本院履勘之結果,該鐵柵門上有鎖頭,並橫跨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則鐵柵門自有妨礙425-7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25-1(3)之鐵皮屋屋頂棚架,係跨越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上方,高度約3.3公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

74 頁),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38、43頁),是觀其屋頂之高度,應以足供一般車輛通行,無礙日常生活及農業使用。再查,證人田秀菊業已證稱於締約當時鐵皮屋屋頂已存在,約定通行權時並未約定要拆除等語(見卷第102頁),顯見鐵皮屋屋頂雖存在於原告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然依兩造締約時之認知,該屋頂之存在應不致影響原告通行權之行使,兩造方未就此部分另為約定。原告雖主張其欲在425-7土地興建曬場,則上開道路需使高度約3.7公尺之水泥預拌車得通行入內方可興建云云,並提出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3年10月28日大鄉農觀字第1030012809號函為佐;然其故然在425-7土地上有興建曬場之計畫,然就其興建曬場之方式、是否有使用水泥預拌車之必要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自難認如附圖所示編號425-1(3)之鐵皮屋屋頂棚架,有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情事。基上,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25-1(3)之鐵皮屋屋頂,僅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N之鐵柵門,被告2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防礙原告通行。

㈤原告末主張被告謝鍾美妹應依約提供其供水水塔予原告使用

等語。經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同意乙方上方之供水水塔內用水同意永久無償無條件提供予甲方使用,各無異議」,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謝鍾美妹即有提供水塔用水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未妨礙原告取水,但原告應自行接通管線、放水云云。然查,證人即425-7土地承租人陳志龍於本院結證稱:目前有一條接水源的主管分接到兩造之水塔,但被告質疑伊與原告,沒有權利使用管線,並將主管線連接原告水塔之開關關閉,致伊沒有水可耕作;現今管線並未接到被告水塔等語(見卷第98至101頁)、證人田秀菊於本院證稱:當時約定原告有權利使用水源頭的水,包含被告之水管、水塔,但後續若有維修等費用,需兩造共同出資等語(見卷第103頁)。是摻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契約約定,原告無需自行自源頭處接水,被告謝鍾美妹即負有提供原告使用被告供水水塔內用水之義務,則被告以前詞為辯,即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425-7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可兼顧原告通行之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被告謝鍾美妹於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N之鐵柵門,確實防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被告謝鍾美妹將之拆除騰空及移除雜物,並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謝鍾美妹提供系爭土地上被告水塔內用水予原告使用,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