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原 告 黃貴勝被 告 林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4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原告為被告仲介出售土地,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仲介事務之履行,詎其履行仲介事務完畢,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等36人仲介出售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等8 筆土地,嗣被告等36人與訴外人張宏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134,906,000 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買方給付第2 期價款後,被告等36人應提撥10,155,000元予原告動支,以支付稅捐、地上物之清除、拆除費、鑑界、仲介服務費等費用,預估金額如有不足或誤差,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等36人無關。被告為賣方推派負責監督之代表,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第2 期價款給付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其上開費用之動支,未挪為己用。若結算結果有誤差,則自系爭本票撥付執行,若無超支,即應返還其系爭本票。雖被告抗辯:原告已簽發票號:CH260321號、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下稱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擔保其費用之動支,不需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同一債權等語。惟其先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於第2 期價款給付時,再簽發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作為總額擔保,然被告未返還其系爭本票。詎原告履行上開仲介事務完畢,最後結算之金額亦無誤差,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發票原因乃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且其已簽發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之預估費用差額,何須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豈能預先估算誤差金額為1,000,000 元?原告於買賣斡旋期間,承諾成交後將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零點五仲介費用予訴外人即被告堂兄林登益,因其負責賣方間之聯繫,並同意補償被告等人於93年間辦理土地贈與所繳納之增值稅與過戶費損失共340,00
0 元。因原告於買賣成交後多次推託,林登益與被告商量後,於104 年7 月19日第2 期價款給付時,要求原告就其承諾之佣金670,000 元與增值稅補償金340,000 元(總計1,010,
000 元),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資擔保。惟原告迄第3 期價款給付時,猶未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且不願出面處理尾款之交付及結算支出之款項。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等36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等8 筆土地
出售予張宏臺,出售價款為134,906,00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
⒉原告於104 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
⒊原告於104 年7 月19日簽發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
⒋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4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見本院卷第9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爭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人執行仲介業務時,被告等人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相關費用之動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補貼被告等人340,000元之增值稅損失,及支付林登益仲介費用670,000 元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僅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經查,被告等36人與張宏臺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本買賣契約中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鑑界費、工程受益費、存證信函費、法院提存費、地上物之清除、拆除費、仲介服務費等預估合計10,155,000元正,並於第2 次付款時交付仲介黃貴勝先生憑以執行支付各項費用,預估金額如有不足或誤差由仲介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 . . . . .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原告已於104 年7 月19日依上開約定簽發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擔保上開費用之動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上開約定動支之總金額與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相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1,000,000 元不符,應認上開約定為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之擔保原因,而非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倘上開約定為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豈能預知動支之誤差差額必然小於100 萬元?復查,系爭本票與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於同日簽發乙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頸⒉⒊所示,衡諸常情,債務人不致於同日重複簽發數紙本票擔保約定之同一債務,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亦係擔保原告上開費用之動支。此外,原告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上開費用之動支,未將提撥之款項挪為他用云云,尚難置信。
㈢況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堂兄林登益具結證稱:原
告當初找我討論賣地,賣方土地之共有人有36位,我跟原告說宗親內部要開會,賣方36個人推由我出面與原告接洽,宗親開會後同意將土地賣清,並由原告支付給我仲介費用,我問原告如何計算,原告表示按土地交易價額之百分之二,由
4 人平分,據此計算之結果(134,906,000 ×0.02÷4 =674,530 元),其同意支付我670,000 元之仲介費用,一般而言,於買賣價款第2 期交付時支付仲介費用,然原告跟我表示買賣尾款給付時再支付,我說空口無憑,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又因部分共有人在土地出售前多繳了土地贈與之增值稅及過戶費340,709 元,原告表示要補貼他們,加計林登益之仲介費用,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並另提出總額約340,000元之增值稅繳款單佐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85頁)。益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擔保仲介事務費用之動支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金樹,以證明仲介費用分配之人數,
惟證人林金樹既非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核無調查之必要,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擔保其執行仲介事務時費用之動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本票附表: 105年度苗簡字第407號│├─┬───┬───────┬──────┬──────┬────┤│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1│黃貴勝│104 年7 月19日│ 未記載 │1,000,000元 │CH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