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原 告 鄭旻生被 告 李佳娥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頭份市中山市場之雞肉商,原告之母親經常向被告購買雞肉,因而得知被告為海南島人嫁至臺灣之新住民,原告母親於與被告交談時曾詢問被告是否有認識之海南島女性可介紹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在原告家中約定原告至海南島相親、結婚、迎娶新娘回台辦理結婚登記等流程,並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酬金及支付所有相關費用,被告不另收取系爭報酬外之其他費用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復於104 年11月27日、10
4 年12月5 日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被告10萬元、25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兩造遂於104 年12月14日至104 年12月25日至海南島,經被告媒介,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宏於104 年12月21日在海南島辦理結婚登記,詎訴外人陳彥宏於原告返台後,拒絕來台並表示欲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原告始知受騙,而原告在海南島之支出僅104,460 元,顯見被告所收取之費用超過實際費用甚高。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第58條1 、2 項及第59條第1 項,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83 條亦有規定。被告依法不得從事婚姻媒介,且依上揭法條,跨國婚姻媒介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報酬,被告收取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修正後之民法第573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兩造間之約定,僅係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兩造之約定仍屬有效,受領人之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乃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兩造契約仍有效,且原告及其母早已明知被告職業係雞肉攤商,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且係原告之母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認識的海南女孩可以介紹予原告」。縱兩造契約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無效,則行政不法之違法程度本高於民事不法,是原告之給付即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不法之原因係存在於兩造間,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14日在原告家中約定原告至海南島相親、結婚、迎娶新娘回台辦理結婚登記等流程,並由原告給付35萬元作為酬金及支付所有相關費用,被告不另收取其他費用之居間契約。
(二)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5 日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被告10萬元、25萬元。
(三)兩造於104 年12月14日至104 年12月25日至海南島,經被告媒介,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宏於104 年12月21日在海南島辦理結婚登記。
(四)訴外人陳彥宏於原告返台後,拒絕來台並表示欲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
四、經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告得否合法受領所受領之前開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
5 條、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依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73 條之規定乃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細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契約,與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然此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則因居間人對給付人仍有債權,仍可保有給付。查本件原告就已經給付35萬元予被告,作為兩造間婚姻居間契約之酬金及支付所有相關費用,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行自前開35萬元中,扣除支出所有相關費用104,460 元,而僅對被告請求酬金(下稱系爭酬金)部分245,540 元,是原告於書狀或爭點整裡程序中雖泛稱報酬,然實未爭執支付相關費用部分104,460 元部分,本院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酬金有無理由部分為認定,而就訴之聲明外之前開相關費用部分,不予認定,核先敘明。系爭酬金既為原告與被告婚姻居間契約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系爭酬金之請求權,然仍具有債權,故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系爭酬金作為給付居間人即被告之報酬,被告得合法受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酬金,然兩造契約既仍合法生效,如不爭執事項,而被告又因對原告有系爭酬金之債權,得以受領系爭酬金,足見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酬金,尚難憑採。
(二)惟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此觀移民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安全,而就移民事務加以規範並落實,並非以保護受媒介之當事人為其目的。而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此與民法第573 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規定相互呼應;而在跨國婚姻媒合居間關係中,亦應同此解釋,僅在媒合居間人違反移民法之上開規定而為報酬之要求或期約時,因涉及國家政策及行政管制目的及國際觀瞻,主管機關得依移民法第76條第2 款處以行政罰鍰,非謂受媒合之當事人,已為給付之報酬,因此行政管制措施規定,即得請求返還。是足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禁止約定報酬之規定,係為呼應民法第573 條維護善良風俗之目的,而落實在移民事務上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並非保護受媒合之當事人。被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因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管理,受媒合當事人就所約定之報酬毋庸給付僅係反射利益,並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應可認定。從而而,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原告得以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得合法受領系爭酬金,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酬金245,540 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