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58號原 告 彭于芳被 告 余文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日產、排氣量1995CC、引擎號碼VQ0000000Y、出廠年月西元2003年2 月)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日產、排氣量1995CC、引擎號碼VQ0000000Y、出廠年月西元2003年2 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
4 年5 月間,因買賣關係而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惟尚未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故而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仍有所有權,即陷於真偽不明。且原告亦因是否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事不明,致其繼續收到違規罰單,並遭稅捐機關以納稅義務人身份追繳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足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4 年5 月間,被告透過原告之某友人,向原告表示有意價購該車,原告遂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次給付購車款。於被告交付頭期款後,原告便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惟因斯時被告尚有餘款未付清,原告因而暫未提供車輛行車執照,也未辦理過戶手續。嗣而被告全數付清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後,便向原告表示欲約定時間辦理過戶,然被告之後便不知去向,以致其等遲遲未能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從而,自原告交付車輛予被告時起迄今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原告亦持續收到違規罰鍰通知單。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陳弈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伊知道原告約於104 年中旬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該車輛之買賣價金為6 萬元,被告給付1 萬元頭期款的時候,伊有在場,後來兩次被告給付餘款5 萬元,都是伊去向被告取款的,之後伊有看到被告傳簡訊給原告,提及要約時間去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故原告主張其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供被告占有使用一節,足堪採信。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原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時,即已移轉於被告,縱使其等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行政手續,亦無礙於被告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