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7號原 告 鍾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三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 紅色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156-2 地號,下稱系爭

351 地號土地)與國有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156-4 地號,下稱系爭35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上開說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行使前揭國有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機關,自應逕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351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

350 地號土地相毗鄰,民國104 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對於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雖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又原告於102 年間購得系爭351 地號土地時,曾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派員實地測量後,於102 年5 月30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同起訴狀之附圖),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351 、35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惟

104 年之地籍圖重測造成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位置有諸多差異,而102 年至104 年期間並無發生重大天災、地震等重大地殼變動情事,重測前後之土地界址卻迥然不同,顯見重測結果應有謬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351 地號土地與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

三、被告答辯:原告如對系爭3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範圍有所爭執,本件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之「確定經界之訴」,尚有疑義。而地籍圖重測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等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又原告於重測時之指界,實係位於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之西側,附近有鐵路舊線經過,大致位於舊鐵路中央處即被告管理之另筆土地上。倘依原告指界結果,將造成系爭351 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加,而系爭35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反之,若依被告指界結果,系爭35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9 平方公尺,系爭

35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53平方公尺,增減幅度甚微,應較為可採,益證原告之指界確有違誤,系爭351 、35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04 年辦理重測所得之結果為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2 項第5 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51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350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104 年土地重測之界址位置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調處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苗栗縣政府函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於兩造間既發生爭議,且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明示請求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則本件自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五、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

而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得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包括: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351 、35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起訴狀附

圖(即102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連接線(見本院卷第9 、14頁)。然因現場已無102 年鑑界時之舊樁留存,故原告僅能憑印象指界,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7 頁)。而原告憑其印象指界之結果,原告之系爭351 地號土地面積為2113.31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61平方公尺多出352.31平方公尺;而被告管理之系爭350 地號土地面積為433.2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777 平方公尺減少343.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9 頁左圖及分析表),不但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原告所指之A 點位置及該經界線形成之土地形狀,亦與原告主張之102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顯不相符。另本院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前揭102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套繪,亦因系爭土地周邊皆已辦竣地籍圖重測並重新繪製地籍線,故套繪成果誤差甚大,致系爭351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79.48 平方公尺,系爭350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78.0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原告既未能指出其主張之102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點之現場確切位置,且原告憑印象所指之界點或以舊圖套繪結果,均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差距甚大或業已失真,則原告仍主張以102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為準,自非可採。㈡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104 年重測時之協助指界位

置為準,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該協助指界位置乃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經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測得之位置(參本院卷第94頁地籍調查表,就系爭經界線之備註欄亦為相同記載),本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依被告之主張測量後,該經界線與北邊同段348 、349 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相對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形狀,均與102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似。且原告所有之系爭351 地號土地面積為1761.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61平方公尺增加0.9 平方公尺;而被告管理之系爭350 地號土地面積為777.5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777 平方公尺增加0.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右圖及分析表),兩造之土地實測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無令一方因增加土地面積而致他方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情事,故就土地面積增減而言,亦以被告指界即

104 年重測時協助指界所認定之界址較為公允,以此作為系爭350 、3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最符合地籍圖原貌之界線。

㈢況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是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

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前述104 年重測時之協助指界結果,有何顯然錯誤或測量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則以之作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指界造成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所指界線與原地籍圖之相似度,暨重測時係使用較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等情,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

104 年重測時之協助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a-b-c 紅色連線為準,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函詢苗栗地政事務所有關為何102 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系爭

351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達79.48 平方公尺乙節,業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本次囑託測量之105 年7 月22日複丈成果圖背面以:因現場已無102 年鑑界之舊樁可準確測繪比對,乃依據舊複丈成果圖套繪,但因系爭土地周邊鄰地皆已辦竣地籍圖重測並重新繪製地籍線,故套繪成果誤差量甚大,僅能提供作參考使用等語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是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正面右圖

(即按被告指界全部依據重測結果測繪部分)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