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9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被 告 陳菊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進行消費,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改以百分之十五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9,675 元,94年9 月至12月間已到期之利息7,545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迄今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20 元,及其中119,675 元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惟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登報通知(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司促卷第6 頁)、信用卡注意事項(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繳款單(見本院司促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9,675 元,94年9 月至12月間已到期之利息7,545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迄今之利息等語,核屬有據。
四、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
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至105 年7 月29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積欠原告94年9 月至12月間已到期之利息7,54
5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迄今之利息,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94年9 月至12月間已到期之利息7,545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之利息,不予准許,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5 年7 月29日回溯5 年,即自100 年7 月30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本金119,675 元,及自100 年7 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對被告積欠之帳款本金、利息數額存在共識,而被告所為之利息時效抗辯,確足以影響原告利息請求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如為訴訟上和解,有利節省當事人之訴訟費用,然原告拒不依被告時效抗辯之內容,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以致兩造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堅持為無益之訴訟,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原告對於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