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陳怡靜被 告 葉秋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雪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時,不慎碰撞行人即訴外人林陳寶珠,造成林陳寶珠傷重死亡。而林陳寶珠之繼承人計有其配偶林芳源、長子林炯文、長女林秀雲、次女林錦秀、三女林錦蓮共5 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各該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險理賠,其中林芳源、林炯文、林錦秀、林錦蓮之理賠金,原告均已給付完畢,至於林秀雲則係林陳寶珠之養女,於事發之時暫時失聯,直至近日始向原告請領該筆理賠給付,原告且於105 年5 月27日給付林秀雲30萬元之死亡保險理賠金。而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肇事,業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原告自得於給付林秀雲保險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秀雲之請求權。又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7日為此揭保險給付,尚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之2年時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時間於98年1 月間,已超過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代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雪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時,不慎碰撞行人即訴外人林陳寶珠,造成林陳寶珠傷重死亡。原告業已賠償林陳寶珠之繼承人林芳源、林炯文、林錦秀、林錦蓮每人30萬元之理賠金,至於繼承人林秀雲部分,原告則於105 年5月27日給付系爭賠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述車輛之違規罰鍰明細、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秀雲之戶籍謄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暨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均影本)等件(見本院卷8至20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37至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其法律性質上屬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易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則本件首應審究林秀雲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1 月22日晚間,且警方隨即前往蒐證,並於同日晚間至翌(23)日凌晨,分別對死者家屬及本件被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2號相驗卷宗第4 至6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參。換言之,林陳寶珠之家屬於98年1 月22日即已知有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原告雖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林秀雲暫時失聯等語。然由卷附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林秀雲於案發後隨即提出理賠申請,原告公司亦於98年2 月
4 日收受林秀雲之理賠申請書,此由前述申請書之收件章及請求權人簽章欄位均可知。抑足認林秀雲於車禍發生時,即已知有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等節無誤。準此,林秀雲對被告之請求權應自98年1 月22日起算2 年,亦即100 年1 月2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既主張代位林秀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與林秀雲可對被告行使之請求權時效一致,而於100 年1 月21日完成。是以,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方給付林秀雲保險理賠金,並於
105 年7 月14日對被告起訴主張代位求償,自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3、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