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徐文雄
劉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返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
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友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惠公司)於民國90年9 月間邀同被告徐文雄、劉國寶及訴外人陶慧英、賴梅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擔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8,200 元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以分期方式購買SCANIA廠牌,車牌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百分之1.12,分22期攤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太設公司以資擔保。嗣訴外人太設公司更名為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訴外人茂豐公司復於104 年5 月4 日依民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依法取回系爭車輛,經拍賣充抵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如聲明所述之債權未予受償,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付票款義務之所受利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093 元,及自9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國寶:關於系爭汽車之貸款,被告劉國寶曾於92年
4 月間與訴外人太設公司之協理協商以20萬元清償被告劉國寶作擔保部分,惟被告劉國寶以票面金額2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清償並兌現後,原告竟仍向被告劉國寶索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利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之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友惠公司向訴外人太設公司購買,被告僅為訴外人友惠公司與太設公司間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567號卷第
11、1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被告受有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之利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及利息,為無理由。
(二)此外,原告依原證八號「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主張關於系爭車輛之欠款本金為463,093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567號卷第16頁),惟觀諸該資料,463,093 元係91年2 月28日結算之金額,而被告徐文雄已於92年間再清償2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關於系爭車輛之欠款本金亦應扣除該由被告劉國寶代為清償之20萬元,而非463,093 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463,093 元,及自9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