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柳清日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柳榮松柳聰棋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陳龍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苗簡上字第644 號),聲請由莊榮兆擔任參加人並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由第三人莊榮兆參加訴訟等,無非以:莊榮兆已受讓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請准莊榮兆承當訴訟及參加訴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移轉債權之佐證,且本件係拆屋還地訴訟,原告係以民法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有其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前開請求權基礎並非債權請求權,難認得以一部債權之方式移轉。況依前揭說明,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又依前揭規定,第三人必須就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方得參加訴訟,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結果實與第三人莊榮兆無涉,難認第三人在私法上地位將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結果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是本件聲請莊榮兆為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及承當訴訟,與法不合,依法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