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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楊偉霞

蔡錦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德金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自95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嗣蔡德金於95年12月22日將苗栗縣○○鎮○○○段15-206、15-208、15-250、15-384、15-398、15-3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贈與被告蔡錦樟,又蔡德金於104 年6 月17日死亡,其下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故本件以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偉霞代為承受,並聲明:(一)蔡德金、被告蔡錦樟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告蔡錦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已依法拋棄繼承者,即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蔡德金於104 年6 月17日死亡,而被告楊偉霞雖依法為被繼承人蔡德金之繼承人,然渠等已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6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堪認被告楊偉霞之繼承權業經合法拋棄,依法已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偉霞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依法喪失繼承權,自無庸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偉霞為被繼承人蔡德金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承受被繼承人蔡德金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云云,即顯屬於法無據,要難採取。至原告陳報蔡德金之遺產管理人乙節,蔡德金原非本件當事人,且於起訴前已死亡,自非本件適法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