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660號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被 告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博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