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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萬應輔 佐 人 黃煥錦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玉謙

黃煥燕黃煥榮黃月雲黃煥郎黃月珍黃煥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0.0016公頃之磚造建物、編號

B 面積0.0023公頃之鐵皮建物、編號C 面積0.0022公頃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而其所主張移轉之土地範圍,已完全包括原告本訴所主張之部分,如反訴有理由,則本訴即無理由,亦即反訴有理由,則被告等人即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係以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之反訴,為本訴之防禦方法之一,故被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故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訴外人即原本被告黃萬全於訴訟中死亡,訴外人黃萬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已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謝玉謙、黃煥燕、黃煥榮、黃月雲、黃煥郎、黃月珍、黃煥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均同段,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黃萬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0.0061公頃,致妨害原告之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訴外人黃萬全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0.0016公頃之磚造建物,編號B 、C 部分面積合計

0.0045公頃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訴外人黃萬全曾協議分家並合意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依系爭分鬮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水圳下之土地(如附圖二a-b-c-d-e 連線內之土地,面積163 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為訴外人黃萬全所有。依證人黃錦輝於106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6 年7 月11日現場履勘測量時之證述,足見系爭分鬮書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萬全合意簽立,且系爭分鬮書所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係指系爭土地上之水圳以下部分之土地,系爭地上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水圳下之土地,亦即為原告應移轉予被告等人之土地,是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同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以a-b-c-d-e 連線為分割界線至與165-11、165-10地號地界線間之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165-2 (甲)土地)面積163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分鬮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萬步言,縱系爭分鬮書為真,系爭分鬮書內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之土地係指自165-2 分割出之165-11地號土地,並非反訴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5-2 (甲)土地。且反訴被告早已於68年6 月11日依系爭分鬮書將165-9 、165-10、16-11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全。反訴被告業已依系爭分鬮書所載之內容履行完畢,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分鬮書為請求。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等人共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一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分鬮書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關於系爭分鬮書,原告先否認其真正,復主張系爭分鬮書內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之土地,係指自165-2 分割出之165-11 地號土地,被告則稱該分鬮書之內容,係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編號165-2 (甲)土地。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分鬮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系爭分鬮書內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係指何部分?經查:

(一)系爭分鬮書是否為真正?系爭分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32頁)記載簽立日期為65年2 月15日,其末尾有立分鬮書人原告及訴外人黃萬全、二人之父親黃水秀、在場親族黃阿麟等人、代筆人黃錦輝之姓名及印文。又證人黃錦輝於本院106 年6 月2 日開庭時證稱:「(法官問:這份分鬮書是否是你寫的?)應該是。(法官問:你寫這份分鬮書的時候有誰在場?在場的人裡面有寫。(法官問:黃萬全是否在場?)在場。(法官問:黃萬應在場嗎?)在場。(法官問:黃水秀在場嗎?)在場。黃阿麟是我們的堂叔父,也在場。(法官問:這上面的黃萬應簽名是否黃萬應自己簽名的?)這麼多年我已經忘了,應該是。(後稱)這個筆跡應該不是,應該是我寫的。(法官問:既然黃萬應的簽名不是他自己寫的,你如何確認黃萬應有同意這個文件?)簽名好像不是,但是蓋印他自己蓋的。(法官問:蓋印是他自己蓋的?)是。這麼多年我忘了,應該是這樣。(法官問:簽這份分鬮書的時候,黃萬應有無表示意見?)應該沒有什麼意見,沒有。是他的兄嫂說怎麼分,他沒有話講」等語,而原告輔佐人黃煥錦對於證人黃錦輝上開所述並無意見,亦未爭執,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在場、未對分鬮書之內容加以爭執、並同意蓋用其印章,亦即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二)系爭分鬮書記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之內容究指為何?⒈系爭分鬮書共分為「甲、祖父母親養老」、「乙、財產分

配」、「丙、房屋」、「丁、其他部份」四項,其中「乙、財產分配」記載:「萬應名義左列土地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萬全所有外,其余照登記名義所有。獅潭段新店小段165-9 號、建、0.0325公頃,同段165-10號、田、0.0086公頃,同段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

⒉又系爭分鬮書係於65年2 月15日簽立,其後原告於66年6

月20日就地目為「田」之165-2 地號土地之建築房屋部分申請地目變更為「建」,故自67年1 月26日即自165-2 地號田地分割出165-11地號建地;原告再於68年5 月10日將165-9 號建地、165-10號田地、165-11地號建地以贈與為原因同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全,此有原告所提之地目變更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41 頁),由此可知系爭分鬮書所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係指當時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築物之業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萬全之165-11地號部分,蓋若「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包括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則應隨同165-11地號土地於66、67年間變更地目時一併變更地目為建地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黃萬全。

⒊綜上,系爭分鬮書記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

圳下部分」係指165-11地號土地,被告辯稱該記載係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編號165-2 (甲)土地,尚難採信。

二、既然系爭分鬮書記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係指165-11地號土地,且原告已移轉165-1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萬全,則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等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就反訴部分,系爭分鬮書記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非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5-2 (甲)土地,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分鬮書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5-2 (甲)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屬無據。

伍、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