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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黃啓峰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利益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群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90年8 月間向茂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亦由被告與群益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291,2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以該金額為總價向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8K-791號曳引車各1 台(下稱系爭車輛),並將前開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以資擔保,購車款則分30期清償。然上開購車款竟未依約清償,茂豐公司遂將系爭車輛予以拍賣後,至今尚有本金1,486,000 元及利息未受償。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固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原告對被告固有1,486,000 元之債權,惟原告僅先請求部分款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被告僅因擔任茂豐公司與群益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才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自應就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額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群益公司於90年8 月11日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亦由被告與群益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

1 紙,嗣因系爭車輛之購車款未依約繳納而遭茂豐公司拍賣系爭車輛後,至今尚有本金1,486,000 元及利息未受償,而原告則受讓茂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357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2664 號卷第6 至9、12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車輛係由群益公司向茂豐公司購買,被告僅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因而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固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但未必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額度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及利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3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