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被 告 王筱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50 元,及其中13萬10元自民國91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105 年12月16日具狀及106 年1 月1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5條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 .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1年
2 月24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13萬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於99年5 月
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
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下稱上開函文)核准在案,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而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就利息超過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上開函文、經濟日報99年5 月1 日A14 版影本、滙豐信用卡金卡/ 普通卡申請表、系爭條款、系爭信用卡欠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卷查核無誤。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為遲延利息之時效抗辯,然原告已減縮遲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
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對原告並無影響。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