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原 告 楊賴壽梅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蔡玉姿
劉錦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煜明受告知訴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B 部分(面積
622 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與原告所有同段39-5地號土地合併,39-20 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由被告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
6 年2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三(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部分(面積622 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與原告所有同段39-5地號土地合併,39-20 地號土地扣除A 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由被告等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原告僅係就所主張之分割區域及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玉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本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旁之同地段39-5地號土地(下稱39-5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1年間購置,為原告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單獨所有之39-5地號土地合併,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22 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與原告所有之39-5地號土地合併,系爭土地扣除A 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由被告等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劉錦順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蔡玉姿則以:伊對於將附圖編號A 部分分給原告沒有意
見,但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伊不要再跟被告劉錦順維持共有,希望可以與被告劉錦順分割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若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且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則不得請求分割。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4 款分別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經查:
1.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826平方公尺,且兩造均於89年1 月4日以後,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且該土地分割後,將無法使每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達到0.25公頃,則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即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甚明。
2.原告另主張:因毗鄰之39-5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1 年間購置,且為原告單獨所有,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與原告所有之39-5地號土地合併,如此即可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語。
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合併者,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二)登記機關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三)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登記機關申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 點定有明文。而所謂「購置」,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此乃契約行為,非包含法院判決等節,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9日頭地二字第10600042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80 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而得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已非無疑。
3.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苗栗縣政府:「1.系爭39-20 地號土地,若將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楊賴壽梅單獨取得並與前述39-5地號土地合併,至於39-2 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蔡玉姿、劉錦順分別依據其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目前暫無分割方案),是否可辦理登記?
2.系爭39-20 地號土地,若將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楊賴壽梅單獨取得並與前述39-5地號土地合併,至於
39 -2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蔡玉姿、劉錦順繼續維持共有,是否可辦理登記?」等事項,函覆略以:「. . .本案39-20 地號土地共有人楊賴壽梅應依共有物分割原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採分割合併連件方式辦理;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蔡玉姿、劉錦順繼續共有39-20 地號土地之剩餘部分,不能辦理分割登記。」、「本案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故不能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7 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60132559號函、106 年8 月9 日府地測字第106014697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 、198 、205 頁)。是益足徵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甚明。
4.再者,原告請求由原告單獨分得附圖編號A 部分,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被告2 人繼續維持共有。然被告蔡玉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劉錦順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是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5.綜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僅違法,亦非妥當,顯非可採。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無從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已如前所述,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且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並有優先承買權,將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系爭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將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楊賴壽梅 │2826分之622 │10分之3 │├───────┼────────┼────────┤│蔡玉姿 │2826分之548 │10分之2 │├───────┼────────┼────────┤│劉錦順 │2826分之1656 │10分之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