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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燕蘋被 告 湯碧玉

湯詹登妹湯弘志兼 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維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湯維志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於民國96

年1 月10日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4,652 元及其利息,暨信用卡本金4 萬6,641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又被告湯維志之父即訴外人湯成國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湯維志恐其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湯詹登妹、湯碧玉、湯弘志等3人合意,僅由被告湯詹登妹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湯維志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將被告湯維志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湯詹登妹。

㈡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

7 號 判決意旨,可知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得訴請撤銷。另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應係指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然本件繼承人即被告湯維志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湯維志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故被告湯維志既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則系爭遺產即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並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惟被告湯維志將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湯詹登妹,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湯維志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湯詹登妹之意思表示,及湯詹登妹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又被告湯維志於96年1 月10日後即未清償欠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9年6 月7 日將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湯詹登妹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難謂無詐害行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調閱異動索引之時點與知悉被告等

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時點不同。原告以電話向被告湯維志催討欠款,因被告湯維志置之不理,原告始知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湯詹登妹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湯詹登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4 日,登記日期為99年6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2 年6 月5 日、103 年1 月8 日分別調閱苗栗縣

苗栗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即原告已於102 年6 月5 日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惟遲至105 年始向本院起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撤銷權。

㈡又被告湯維志身為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

且專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縱其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惟其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非以財產為目的,屬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又因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已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僅被告湯維志之無償贈與行為,故原告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㈢另原告於決定是否與被告湯維志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

評估被告湯維志本身之資力,不包含被告湯維志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是被告湯維志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原告信賴之基礎,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湯維志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湯維志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湯成國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經被告等向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僅由被告湯詹登妹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且被告湯維志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14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 年5 月10日苗院美家字第013887號函、湯成國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11、21至26、3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

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告湯維志縱與被告湯詹登妹、湯碧玉、湯弘志等3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㈡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遺產者,其公同關係即共同繼承,共同繼承又以身分關係為其基礎,足見遺產分割涉及身分關係之解消;再者,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共同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等情形,始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密切相關,而具有高度屬人性。遺產分割顯非僅以遺產為其標的,而係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與共有物分割僅單純分割財產之情形有別,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及於遺產分割時拒絕取得遺產利益,實質效果相當,均為以身分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㈢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湯詹登妹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種 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財 產 數 量│權利範圍 │├──┼───┼───────┬─────┼───┬───┼─────┤│⒈ │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維│120地號 │單位:│1,104 │6分之1 │├──┤ │祥段維祥小段 ├─────┤㎡ ├───┼─────┤│⒉ │ │ │120-1地號 │ │116 │3分之1 │├──┤ │ ├─────┤ ├───┼─────┤│⒊ │ │ │558-1地號 │ │870 │全部 │├──┼───┼───────┼─────┼───┼───┼─────┤│⒋ │地上權│苗栗縣苗栗市維│120地號 │單位:│1,104 │公同共有1 ││ │ │祥段維祥小段 │ │㎡ │ │部117 坪 │├──┼───┼───────┴─────┼───┴───┴─────┤│⒌ │存款 │臺灣銀行 │4 萬7,331 元 │├──┼───┼─────────────┴─────────────┤│⒍ │現金 │100 萬9,626 元 │├──┼───┼─────────────┬───┬───┬─────┤│⒎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單位:│346 │ │├──┤ ├─────────────┤股 ├───┼─────┤│⒏ │ │鈺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426 │ │├──┤ ├─────────────┤ ├───┼─────┤│⒐ │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664 │ │├──┤ ├─────────────┤ ├───┼─────┤│⒑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9,249 │ │├──┤ ├─────────────┤ ├───┼─────┤│⒒ │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 ├───┼─────┤│⒓ │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