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原 告 曾國煥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李峻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曾國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李峻明所有坐落同段1019地號土地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 —J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爰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曾國煥所有,與被告李峻明所有坐落同段1019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述事實有地籍圖可資為憑(上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20-1、1019土地)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020-1土地,與相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1019土地,長期以來均依照現況使用、互不干涉,於今年五月間原告計畫於系爭1020-1土地整修興建建物,遂請建築師繪製建築結構圖,建築師建議原告先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面積及設置界樁,以確定土地面積及界線,以免與鄰地產生糾紛,經原告申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1020-1土地面積不足、且系爭1019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020-1土地間之界址,亦與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茲因原告對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成果存有疑義,故向鈞院訴請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及設置界樁。
三、本件之鑑界,懇請鈞院直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並以系爭1020-1土地與毗鄰之1019土地之界址為本件測量標的,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系爭土地地籍圖測繪,製作面積分析表,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系爭鑑定書。
四、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測繪中心) 鑑定圖,原告所指界之A 、B 、C 、D 、A 位置係依照原證4(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測定之地籍圖樁點位置所指界,惟測繪中心所標示之地籍圖樁點係為F 、G 、H 、J 、F與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實有差異,則苗栗地政事務所先前所為之複丈成果應屬有誤,依此,地籍圖樁點應依測繪中心所測得之F 、G 、H 、J 、F 為依據,合先敘明。
五、目○○○鄉○○段○○○○○號及同段102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經兩造共同指界係以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2 月21日測繪中心鑑定圖上A 、C 點連接虛線之延伸為二筆土地之經界,則原告所指界之位置應修正為A 、C 連接虛線延伸交錯之G、F 、E 連接實線之F1點,及A 、C 連接虛線延伸交錯之H、J 、K 連接實線之C1點,而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為之面積分析表僅列登記面積、地籍圖面積、及前兩者之面積差;測繪中心未列出鑑定圖上A 、C 連接虛線所交叉之F1及C1、原告及被告依使用現況所有之面積及分析,懇請鈞長函請測繪中心製作鑑定圖上,依兩造共同指界之A 、C 虛線延伸之F1、C1點製作兩筆土地使用現況面積、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分析,即原告現使用之F1、G 、H 、C1、F1連接所圍區域之面積及分析、及被告所使用之F1、C1、K 、E 、F1連接所圍區域之面積及分析,以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
貳、被告雖未為任何言詞或書狀答辯,但於履勘時指明現場重測時所設立之界標即為兩造土地界址。並辯稱國測中心106 年
7 月11日,這跟現有的土地狀況完全違反,變成我要拆屋還地,且我的面積會減少,跟地政事務所所測的偏差很大,當初爭議點不在這邊。我認為之前的圖才是正確,要依據原來地政事務所鑑界所測的與國測中心106 年2 月21日鑑定圖為準。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020-1土地與被告系爭1019土地,業提出兩地號之謄本苗栗地政105 年7 月7 日調處測量地籍圖(按即起訴狀附圖)、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第8-11頁)為證,而被告到庭就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 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間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三、本件經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命兩造具體指出系爭土地界址各點,並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局)依渠等所指界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為繪測鑑定,國測局106 年2 月21日鑑定圖、國測局106 年7 月10日補充鑑定圖在卷。
四、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王文俊證稱:「(提示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兩次所測量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為何會有不同的差異?)106 年2 月21日鑑定圖我們測繪有4 、5 公頃的土地現況套繪系爭土地所得到的地籍線位置。106 年7 月10日這是要補充現況的位置而已,因為106 年2 月21日套繪現況後發現,兩造當事人指界之A 、C 點,並非地籍線,跟地籍線不符,後來套繪F 、J 才是地籍線的正確位置,所以才製作這張鑑定圖,106 年7 月10日的是現況面積增減的情形而已,跟鑑定位置沒有關係,法院當初來文是要我計算原告現使用面積及被告現使用面積為何,所以這張不是地籍線,是現況線。因為A 、C 的指界點,是現況線,與地籍線不符,所以兩造的地號的面積還是以106 年2 月21日的圖為準」、「我們只是負責地籍方面,農地重劃我們比較不了解,我們做法院的原則是參照地籍圖,像我們測量四、五公頃,套繪系爭土地所得的結果,地籍線並非在A 、C 點,而是在鑑定圖上F 、J 這條線,所以跟原告所主張建物的位置不符,應該是依照地籍圖的面積才是正確的。且圖套繪完後,會再回頭計算地籍圖的土地面積是否與土地登記簿符合,且我們計算結果,這兩筆土地都跟登記的面積相符。如果依照現況指界,1020-1面積會增加,1019面積會減少。依照106 年
2 月21日鑑定圖上計算的面積就是兩造的面積,他們界址在何處,是依照106 年2 月21日鑑定圖上的鑑定結果。我鑑定當時有去地政事務所調該建物的保存登記,但該建物沒有保存登記資料」等語。
五、另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證人謝欽台入庭證稱「(〈提示105 年7 月7 日貴所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2 月21日鑑定圖及所附之勘驗照片〉)本件系爭1019及1020-1地號土地的界址及指界點在何處是本件爭議,當初你在場鑑界時,兩造所指的A 、C 點是否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及現場所標示之位置都相同?)漆是新的記號,舊的記號看不清楚,當初測量的面積是按照地籍圖去辦理測量,鑑界是地政事務去放樣用儀器去測量,所以我們一定依照地籍圖的狀況來放樣及測量,所以實際上沒有按照兩造指界的結果。所以當初的交界點是事務所放樣去編號的點,兩造只能接受我們放樣的點,兩造如有不服,有另外申訴的管道再報縣政府複丈檢測」、「(當初到現場去指A 、C 點,是依照地政放樣的點去認那個點嗎?)地政來放樣測量的點,我們就只能照那個點來遵守。但勘驗當時現場有一個樁被拔掉」、「該土地民國66年3 月左右有重劃分配,所以可能不是完全符合現況。所以舊的房屋,重劃後不一定是照現況分配」、「(重劃的地籍線有發現原告有占用被告土地的話,是否可能1020-1有占據到1019土地的部分,可能是因為重劃後套繪之後的測量圖,其誤差是否可能往上挪移?)重劃主要是著重面積的分配,因為可能房屋所占據的面積會扣除掉做一些公共設施,所以原地分配可能沒有那麼剛好」、「(可以確定你的地籍圖兩造的面積,是跟106 年2 月21日的鑑定圖相同?)要回去用電腦算才能確定,圖面計算的面積應無錯誤」、「( 106 年7 月10日補充鑑定圖) 該誤差就比較大?這是照現況去比較,所以現況差距大,算起來就大,但是我們測量時是依照重劃後的地籍圖,重劃時就有考慮到扣除一些如公共設施分配等面積,所以重劃後所有權人應該獲得的是實際面積。但是如果依照使用現況圖來做兩造界址或是應得面積部分的依據的話,可能就不符重劃後地籍圖所分配給所有權人的面積」等語。
五、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事人說本件建物是他阿公那時候就已經在了」、被告亦稱:「系爭兩棟建物,蓋的時間相距不遠,應該是在民國58年到60年左右蓋,那時我大概八、九歲」等語。足認該兩棟建物均為66年3 月左右土地重劃前所建,有分配重劃,所以可能不是完全符合現況。所以舊的房屋,重劃後不一定是照現況分配。本件如依原告所指,系爭1020-1地號界址,即如106 年7 月10附圖F1-F-G-H-J-C1-F1間紅色虛線,則系爭土地已將北側系爭1019號鄰地南側涵括併吞9 平方公尺,其圖面面積亦超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37平方公尺。而依被告就系爭1019號土地,所指F1-C-1-K-E-F連線,其範圍圖面面積雖僅有168 平方公尺,而少於登記面積177 平方公尺(177 平方公尺-168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但與地籍圖上系爭土地經界線不符。此觀之國測中心
106 年2 月21日、106 年7 月10日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10
5 年7 月28日苗栗地政地籍圖謄本及105 年7 月7 日測量圖(參見本院卷第8 、9 、10-11 頁)自明。
六、本院審酌依兩造所指界址測得系爭土地圖面面積雖均略有增減,但增減幅度不大,惟依原告所指界址,將使被告1019面積少9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指界址則與系爭土地地籍圖相符等情,認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國測中心應為106 年2 月21日鑑定圖所示F-J 藍色連接實線。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兩造指界位置、地籍圖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檢送之附圖3 份,並依此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爰確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八、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