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原 告 曾國權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被 告 曾寶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原告於民國91年間,向苗栗縣南庄鄉永昌宮(下稱永昌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昌宮管委會)承租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16坪土地,迄95年間,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將其中8 坪土地之承租人改登記為被告,使被告享有該8 坪土地之承租權,惟全數16坪土地之租金仍由原告繼續支付(下稱系爭贈與)。然原告為系爭贈與後,兩造之父曾鼎相於97年1 月3 日過世,曾鼎相生前便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下稱南庄郵局)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趁此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曾鼎相過世後之97年1 月7 日、同年2 月14日,分別從上述南庄郵局帳戶內詐領新臺幣(下同)62萬元、1 萬元款項,而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另於97年1 月10日,擅自將曾鼎相所留、坐落在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上之房屋(建號:苗栗縣○○鄉○○段○○○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號,下稱曾鼎相遺留之房屋)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且於101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原告為求姊弟和睦而於該案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調解(本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505號),由原告按月支付1 萬元與被告,始免於被迫遷出。被告對原告既有上述之諸多故意侵害行為,原告遂於105 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贈與,被告於翌(19)日收受存證信函,是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然原告持該存證信函等文件,向永昌宮管委會申請將系爭贈與之8 坪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名義,永昌宮管委會卻一再推託未予辦理。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贈與人撤銷權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95年1 月1 日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從兩造之母在世時就開始承租使用,後來兩造之母於95年間往生後,就由伊與原告一起承租,一人支付一半的租金,永昌宮也會分別開立收據給其2 人,租金一開始是一年1,200 元,1 年前開始調漲為每年約2,700元。兩造之父於97年1 月3 日過世,過世前住在安養院5 年,原告都沒有去關心,伊詢問原告該如何處理父親的存款,原告叫伊自己想辦法,伊領錢是為了辦理父親的喪事,而且原告也有拿到一部份的手尾錢,原告現在提告並無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原向永昌宮管委會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5年間,將其中8 坪土地之承租權贈與被告,並由原告繼續支付全數之租金等語,並提出戶主姓名為原告及被告之永昌宮朝斗卡各1 紙、101 年度之敷地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等件為憑。然被告否認有系爭贈與存在,且提出自95年至10
4 年度之敷地租金存根、永昌宮朝斗卡(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4至104 頁)為證。經查,由原告提出之永昌宮朝斗卡及敷地租金收據以觀,原告確有給付91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租給永昌宮,其中91年度至94年度之地租(即朝斗卡所稱之「斗款」)為1,130 元,自95年度起至101 年度之地租則為1,200 元。再由被告提出之前揭敷地租金存根、永昌宮朝斗卡所示,被告係從96年(繳納95年度之地租)起至105 年(繳納104 年度之地租),按年向永昌宮繳納地租,其中95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租款同為1,200 元,102 至104 年度之地租則調漲為2,704 元等事實,有上開被告所呈之敷地租金存根、永昌宮朝斗卡在卷可左。換言之,95年度至101 年度之系爭土地租金,係由原告與被告各給付1,200 元予永昌宮,則被告所辯:自95年以後,由伊與原告一起承租系爭土地,一人支付一半的租金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所提出之永昌宮朝斗卡,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較被告早向永昌宮承租系爭土地,然原告既無法證明95年後仍繼續替被告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復未提出贈與契約等文件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系爭贈與,已屬無據。
2.退步言,縱使原告確有對被告為系爭贈與,惟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於曾鼎相過失後,分別詐領曾鼎相之南庄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62萬及1 萬元,除此之外,被告又擅自將曾鼎相遺留之房屋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再據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司苗簡調字第500 號調解筆錄(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證,應非無稽。而原告嗣於105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撤銷系爭贈與,並經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收受等節,亦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9日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茲有疑義者為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 2)原告前於103 年1 月10日,即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等罪之告訴,除了指稱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將曾鼎相遺留之房屋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而侵占原告之應有部分外,於刑事告訴狀後方且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作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易言之,原告最遲於103 年
1 月10日便已知悉被告將曾鼎相遺留之房屋登記至被告個人名下,是以,縱使被告此舉已屬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故意侵害行為,然原告遲至105 年1 月18日方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其撤銷權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又前開刑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告於97年1 月7 日、同年2 月14日確有偽造取款憑條,自曾鼎相之南庄郵局帳戶內領取62萬元、1 萬元款項之犯行,遂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01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4、75頁),該份起訴書旋於103 年10月28日送達予該案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78頁)。
是以,原告於收受上述起訴書時應即可知悉被告有詐領曾鼎相之南庄郵局帳戶款項之舉。且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後,本院刑事庭隨即於103 年12月3 日行準備程序,除由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外,承審法官亦詳予確認被告領取62萬元及1 萬元之日期、用途等細節,而本件原告(即該案告訴人)亦到庭參與該次準備程序並表示意見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81至85頁)在卷可證。益足徵被告最遲於103 年12月3 日即知有得撤銷贈與之原因。準此,原告於105 年1 月19 日行使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之撤銷權,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無訛。
( 3)從而,原告以其就系爭贈與業經撤銷,請求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