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06號原 告 羅英彰即鋒振企業社被 告 謝其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成立凱迪雕刻行,並於98年3 月10日申請歇業,於105 年2 月5 日在前址成立鋒振企業社,經經濟部國際貿易處登記成立,前址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然被告謝其登因與其父羅明光之債務糾紛,向本院就被告位於前址之辦公室家具電視、原木辦公桌、原木書櫃、原木會議桌4 件,以本院司執字第15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然系爭查封之傢俱,為原告多年來所添購之物,非羅明光所有,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原告為免合法權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爰請准予判決如下之聲明:
1.撤銷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5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電視、原木辦公桌、原木書櫃、原木會議桌4 件之查封登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與及訂購單等證據,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且原告所提之價額均與鑑價報告之金額不服,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其與父親羅明光93年1 月19日之和解書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56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前址住所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中亦包括查封系爭電視、原木辦公桌、原木書櫃、原木會議桌4 件之等動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若合法,有無理由?原告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是否合法?若合法,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動產已於106 年8 月31日進行拍賣並因無人應買,經債權人即被告謝其燈表示願意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另就債權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予本件被告持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有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解釋意旨,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固屬合法,但其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為無理由。
(二)原告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
1. 查原告提出照片及估價單3 份與進口報單1 份(見本院卷
第159 至166 頁),據以佐證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然觀之卷附進口報單,並無法證明系爭書櫃係原告進口所取得。且前開3 張估價單上日期與原告入出境資料所示時間顯然不符(本院卷234-245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持有各該照片所示系爭動產,惟並無法佐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就系爭動產具有所有權,顯屬無據。
2. 從而,原告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編號1 、2 、3 、4 號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上開動產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