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芳璟
卓駿逸被 告 孫美瑜
孫泰山孫嵩山孫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孫美瑜、孫泰山就被繼承人黃丁妹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
1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孫泰山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孫泰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 頁)。嗣追加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孫嵩山、孫美玲,並變更請求為:㈠被告等4 人就被繼承人黃丁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被告孫泰山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孫泰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頁、第8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美瑜於92年9 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9,027 元,及其中491,652 元自9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消費款),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調閱被告孫美瑜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黃丁妹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孫美瑜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原告系爭消費款未清償,恐其繼承黃丁妹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孫泰山、孫嵩山、孫美玲合意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出具系爭協議,約定僅由被告孫泰山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等4 人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孫美瑜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孫泰山,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4 人就被繼承人黃丁妹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被告孫泰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孫泰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
5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4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孫美瑜積欠其系爭消費款未清償,被告孫美瑜之母黃丁妹於100 年2 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
4 人簽訂系爭協議,由被告孫泰山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0 年5 月1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65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而被告等4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顯非以財產為標的,故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拒卻一部或全部遺產之分配,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均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而且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何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4人間之系爭協議及被告孫泰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被告等4 人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孫泰山,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據。惟查,被告等4 人間成立之系爭協議,除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孫泰山一人繼承,尚約定現金3,000 元由被告孫嵩山、孫美玲、孫美瑜各繼承取得三分之一乙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孫美瑜放棄分得被繼承人黃丁妹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性質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又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系爭協議,性質上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而且亦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之無償行為,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協議非屬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4 人間之系爭協議及被告孫泰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法無據。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主張系爭協議可得訴請撤銷,已為前述說明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所推翻,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間成立之系爭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且難認係被告孫美瑜單方之無償行為,故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4 人間之系爭協議及被告孫泰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孫泰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被繼承人黃丁妹之遺產┌──┬──┬──────────────────┬───────┬─────┐│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權利範圍 │├──┼──┼──────────────────┼───────┼─────┤│ 1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段○○○○○號 │總面積111.78㎡│ 全部 │├──┼──┼──────────────────┼───────┼─────┤│ 2 │房屋│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000000號 │ │ 全部 │├──┼──┼──────────────────┼───────┼─────┤│ 3 │房屋│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號 │ │ 全部 │├──┼──┼──────────────────┼───────┼─────┤│ 4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