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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原 告 周明家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賴子福

賴金星賴財星賴燕珍徐芳如徐夢樺徐芳瑜賴燕鳳賴燕珠賴燕玲邱竹妹賴光星賴秋雲賴秋明黃賴玉英韋賴梅英周賴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47年以苗栗地所字第○○二三○八號設定登記,權利人賴永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500元,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外人賴永鼎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7年以苗栗地所字第002308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元,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見卷第5頁);嗣因原告獲悉賴永鼎業於84年2月8日死亡,並確認被告賴子福、賴金星、賴財星、賴燕珍、徐芳如、徐夢樺、徐芳瑜、賴燕鳳、賴燕珠、賴燕玲、邱竹妹、賴光星、賴秋雲、賴秋明、黃賴玉英、韋賴梅英、周賴桂英為賴永鼎之法定繼承人,遂於105年9月30日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並於同年11月16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卷第12

6 頁),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然該應有部分存有47年間由賴永鼎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伊並不認識賴永鼎,亦未曾聽聞賴永鼎或其子女與伊或伊之被繼承人間有何債務糾紛;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57年,其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消滅時效,復未於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迄未辦理塗銷登記,顯已妨害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該應有部分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均為抵押權人賴永鼎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賴永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29至63頁、第100 至11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各有明文;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亦定有明文。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47年7 月31日至

48年5 月31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0至38頁),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有數十載;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自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時起,亦已逾5 年未實行抵押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顯已消滅。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於土地上,將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之權能造成侵擾,自有妨害所有權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但其登記之狀態仍繼續存在,顯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而應予塗銷;然抵押權之塗銷為處分行為,而被告均為抵押權人賴永鼎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可為塗銷之處分行為。故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為繼承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等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基此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