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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吳佳烜被 告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363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11,363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及105 年8 月9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96條提起本訴。又系爭支票之金額是被告短付105 年2 月租金211,363 元及105 年3 月租金50萬元加總而得,該金額即為原告依兩造租約之公證書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租金3,711,363 元之一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非關兩造間借貸款項,其用途僅保證給付租金。緣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廠房已荒廢多年,經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配工業用電,因所有管線需全部重新規劃設計,故被告向原告請求能延付租金,兩造於105 年2月達成合意,約定先由被告先行預繳租金按年週率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隨即向訴外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調票面金額598,500 元之客票1 紙,先行預支前開延付租金之利息,嗣因臺灣電力公司遲於105 年7 月始完成供電,致使被告工廠於該時始能運作。原告訴訟代理人遂要求被告先行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三紙作為「保證支票」以向其公司交待,被告才交付系爭支票由原告簽收保管。另原告已就被告積欠租金3,711,363 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金額並無將系爭支票之金額扣除,顯見系爭支票為保證用途支票。倘被告就系爭支票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原告又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3,711,363 元,恐違事實與法律公平正義,且原告亦有不當得利,是本件系爭支票係保證之性質,原告不能重複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用途僅為保證給付租金,且原告業已依兩造租約之公證書就租金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經查﹕

⒈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其票面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乙

節,被告稱「是依照原告結算的金額來開立」(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則先於105 年11月28日開庭時稱系爭支票是給付租金及所積欠利息,經本院於庭末命原告陳報所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後,原告再以陳報狀稱系爭支票為「債務人給付105 年2 月短付租金211,363 元及105 年3 月租金50萬元,合計711,363 元」,及於106 年1 月13日、23日開庭時均稱系爭支票之金額即為原告依兩造租約之公證書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租金3,711,363元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9、29、50、67頁)。對照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1810 號給付租金民事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狀之附表一編號1 、2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系爭支票之金額係由被告積欠原告之105 年2 月租金211,363 元及105 年3 月租金50萬元加總而得。

⒉而關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105 年2 月租金211,363

元及105 年3 月租金50萬元,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開庭時自承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既然辯稱系爭支票之用途係為保證給付租金,則於租金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⒊另縱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租金債權,與公證書所載之

租金債權,二者涉及相同之債權,然公證書並無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程序上並無重複起訴或違反既判力之問題。本件被告既然尚未給付所欠

105 年2 、3 月之租金,且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租金民事執行事件亦尚無執行獲償之結果,則被告仍應依支票文義負責,不因原告另案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即得免除被告之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2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AF0000000 │105年7月31日│ 711,36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頭份分行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