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原 告 張雅忠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被 告 羅雙喜輔 佐 人 羅忠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077、1077-1、1078、1082、1083-3、10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共89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
被告應將上開區域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區域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均同段)土地與1083、1094-5、1076-4地號等土地相鄰並為其所包圍,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原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077、1077-1、1078、1082、1083-3、1083地號及他人所有之1076-4、1082-1、1082-2地號等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惟被告竟無故拒絕原告通行上開其所有土地上之部分產業道路,致原告土地通行嚴重受限,而無法為通常使用。又1094-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需使用車輛載運農業機具及人員進出,為使原告對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及兼顧車輛行駛安全,以寬度3 公尺之路徑通行,尚屬必要。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雖非聯絡至公路之最短距離,然該路線之地勢較為平坦,亦無建物,且現已有水泥道路供通行多年,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77、1077-1、1078、1082、1083-3、1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19日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共890 平方公尺(276+196+271+109+18+20=890 )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將前揭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泰安鄉公所曾於102 年發函給被告,說明1082地號土地是被告之私人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原告所有之1094-3地號土地尚可自行搭建橋樑以通行1076-4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有之1094-3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1094-3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已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道路可直接與附近公路相通,有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91頁)。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7月19日鑑定圖所示,被告所有之1083、1083-3、1082、10
78、1077-1、1077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道路,且該水泥道路連接通行至原告所有之1094-3地號土地;1094-3地號土地與1076-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一山溝,山溝之寬度至少10公尺,深度約3 至6 公尺,目前無通路。是原告所有之1094-3地號土地除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外,已無可認定為供固定通行使用之道路,以對外聯絡,應屬袋地。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次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三)本件1094-3地號土地除使用周圍鄰地外,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已如前述;則本件應接續審究者,乃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9日鑑定圖所示,原告通行路線現狀為水泥道路,且依原告所提出102 年1 月3 日苗栗縣○○鄉0000000000000000000位於○○○段0000地號原有道路現場會勘。七、會勘結果:. . . ③經會勘後查該道路為現成道路使用多年,不得做為私人封路或其他用途使用,應為公眾使用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頁),可知原告通行路線中之1082地號土地已供附近鄰地所有權人通行許久。另如採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因1094-3地號土地與1076-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一山溝,山溝之寬度至少10公尺,深度約3 至6 公尺,目前無通路,則原告顯然需要額外耗資搭建至少10公尺之橋樑,該通行路線需費過鉅。是以,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得以利用既有之水泥道路,符合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應為民法第78
7 條所稱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原告就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通行路線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另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現已鋪設水泥道路,,應認並無另行鋪設路面之必要。
四、結論: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為有理由,爰於必要範圍內,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又本件關於必要通行權及是否鋪設路面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訴訟性質上屬形成訴訟,故就原告之未准許之主張,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其他說明:
(一)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就償金數額達成合意,得請求法院定之。
(二)本案上述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部分:
(一)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二)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