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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68號原 告 張政宗被 告 吳正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財產所有人張鴻昌部分有與被告吳正義以總價新臺幣162,500 元買受之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吳正義為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與變更,其源自於原告就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財產所有人張鴻昌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且本院亦認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對被告吳正義之防禦尚無影響,故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惟被告吳正義以新臺幣(下同)162,500 元拍得系爭土地,然尚未繳納拍定價金,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吳正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登雲即原告之祖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已於民國49年過世,其繼承人雖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登記,但仍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標售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即拍定賣由被告吳正義,顯於法不合,為此爰依土地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正義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5 項規定,優

先購買權應為土地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然原告未能於標售機關規定期限內辦竣繼承登記,則共有關係未定,依民法第

759 、828 條之規定,原告如未能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縱原告以他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未表示意見,其優先購買權應視為放棄等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計有張登雲、張

木昌及張鴻昌,其中張鴻昌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苗栗縣政府遂於101 年9 月24日以府地籍字第1010188450號函移本署標售,本署僅代為辦理,是原告以本署為被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2 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絛之1 第2 項至第5 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於102 年10月16日公布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標售作業要點),其中第8點第1 項規定「標售不動產經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者,按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時,申請人應於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辦理,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有標售作業要點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後,被告國有財產署即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527012680 號函文要求原告以得標人即吳正義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然揆諸標售作業要點規定及土地法第73條之1 意旨,縱原告向被告吳正義取得勝訴判決,其主管機關即被告國有財產署仍須行使公權力,依其職權,自行審核、調查、認定其主張是否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規定,而不受判決之拘束,且經認定為優先購買權人之人,即取得優先於得標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於張鴻昌,且被告吳正義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足認本件原告仍有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之必要,是被告國有財產署雖辯稱其僅代為辦理標售,顯不足採。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稱「公同共有物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行使優先承買權在內,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是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立法目的,於該法文第5 項既明定「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亦為共有人之一,法律無明文限制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共同為之,自得單獨行使該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各公同共有人不一定全體意志一致,也非每人均有優先承買之經濟能力,是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自為優先承購權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參照)。查張登雲即原告之祖父已過世,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原告向本院主張優先承買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遺產分割,並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被告吳正義雖辯稱原告未於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並非指原告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況被告國有財產署亦自承: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且有在期限內表示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足認原告於登記前已取得張登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訴請向被告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