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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8號原 告 張以湘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鄭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以買方代理人身分,出具匯豐房地產動產買賣斡旋/ 出價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欲購買訴外人邱瑞徵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078、1076之5 、1076之6 、1076之

7 、1076之8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願以每台甲5,000,000 元承購,並開立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2,750,000 元、到期日103 年12月4 日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原告為此與賣方洽談系爭土地購買事宜,賣方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被告始表明其為仲介同業,願意於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與原告均分買賣雙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經原告同意。惟被告為規避買方支付原告仲介服務費,告知原告買方資金不足,原告遂未繼續仲介服務,被告再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委託有效期間103 年12月31日24時屆期後,私下接洽賣方,因賣方拒絕與被告接洽,故被告洽請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職之家佳不動產仲介同事王文佳協助。因王文佳前偕同原告提供賣方仲介服務,故賣方認為王文佳與原告為同事,最終同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原告有權分配賣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而被告亦認為原告協助系爭土地完成交易,有權分配仲介服務費,故與王文佳簽訂協議書:「. .. . . . 本買賣雙方同意,賣方所支付總買賣價金28,000,

000 元之百分之一為仲介服務費,由王文佳、鄭淑敏及另一協助人張以湘三人均分. . . . . . 」(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賣方於104 年7 月17日匯款455,000 元仲介服務費予王文佳,王文佳再於同年月19日匯款156,666 元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56,666 元之一半78,333元。因系爭協議書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8,333元。又被告為脫免上開給付義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欲與王文佳解除系爭協議書,惟王文佳並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何況原告先前已表示願受領系爭協議書之利益,被告及王文佳即不得變更原先合意內容而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給付原告78,33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王文佳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告知原告平分仲介服務費乙事,惟原告非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無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內容。而且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與王文佳合意解除具有贈與性質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無權依約請求分配仲介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與王文佳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本人王文佳與鄭淑敏女士,茲○○○鎮○○○段○○○○○號等7 筆土地,進行共同開發物件與買賣,特此協議,本買賣雙方同意,賣方所支付總買賣價金28,000,000元之百分之一為仲介服務費,由本人王文佳、鄭淑敏女士及另一協助人張以湘女士,三人均分. . . . . .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復查,證人即仲介同業王文佳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與兩造平分28,000,000元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即280,000 元,280,000 元除以

3 約為93,333元,惟其當初跟被告表示280,000 元尚須扣除鑑界等其他費用後再三人均分,獲被告同意,故280,000 元實際扣除其他費用後由三人均分,各可分得78,333元,其向賣方取得仲介服務費後,隨即匯款共計156,666 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卷證,堪認王文佳與被告同意就280,000 元仲介服務費扣除其他費用後由其等與原告三人均分,王文佳並已匯款156,666 元仲介服務費予被告。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業如前述㈠;惟其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78,333元,是本件應審究原告有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78,333元之權利。經查,證人即賣方林勝勇具結證稱:原告最早來找我,要幫忙賣土地,但因價錢未談妥,我沒有要賣,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來找我,表示有買主,我同意被告先去鑑界,並由被告支付鑑界費用,但我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價錢,嗣王文佳來找我,我表示最低之賣地條件為28,000,000元,後同意扣除鑑界費用,淨收27,500,000元即可,最後是以此條件賣出,我直接支付給王文佳仲介服務費;因王文佳講其與兩造分仲介服務費,故我認為仲介服務費由

3 個人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證人王文佳結稱:林勝勇問原告有沒有分仲介服務費,我說有,但是沒有說分多少,當初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一起分,是因被告於簽約前跟我說原告也有努力過,故要分給原告,我認為合理便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目的是要讓原告也分得仲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及系爭協議書前述㈠所示之約定內容,可證王文佳及兩造協力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而原告為最先洽詢賣方之人,王文佳與被告考量原告協助之情形,故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三人平分仲介服務費,故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原告之利益而簽訂,協助人即原告較王文佳更適宜行使仲介服務費三分之一分款之權利,方符約定之目的。再參諸仲介業者合作完成土地交易,依各自貢獻程度,私下協議分配仲介服務費之商業常態,足認系爭協議書有以使原告取得78,333元債權為標的,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對於被告自有直接請求給付78,333元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得請求被告給付78,333元等語,於法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其與王文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合意解除系爭

協議書,故原告無由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8,333元云云,並提出其與王文佳之通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立書人欄位空白之解除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74頁至第77頁)。惟按第三人對於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9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利他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該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之。而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收到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以LINE對原告表示平分仲介服務費乙事,嗣被告於LINE對話中尚表示:「我答應王文佳會把你的那一份服務費匯給你. . . . . . 」,原告亦回應:「我也答應阿和,收下你們所謂的服務費。」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故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表示享受系爭協議書給予之利益,被告及王文佳均不得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或使系爭協議書內容根本消滅。故被告抗辯:其與王文佳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非當事人,故其有權與王文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合意解除具贈與性質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既無權在原告表示享受利益後,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是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與王文佳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乙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王文佳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已表示享受該契約之利益,被告與王文佳自無權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