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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原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訴訟代理人 吳育宏

施勇全劉建良被 告 呂德清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 0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呂德清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 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民國10

1 年7 月10日簽訂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有建築物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嗣租期屆滿前,原告因故決定不再續租,遂以104年6 月15日後鎮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二個月內配合搬遷。惟被告遲未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再以104 年12月24日後鎮財字第1040018885號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迄今未見被告履行,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依系爭租約第2 條規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104 年6 月30日屆滿,被告理應於租約終止後配合搬離,原告亦分別於10

4 年6 月15日、104 年12月24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

4 月15日函請被告配合搬遷,惟被告均未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為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四、本件原告原將構造為土造及木造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拆除另行興建,即應就拆除房屋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又縱認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拆除改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改建或修繕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且被告亦於97年2 月1 日出具切結書,同意96年改建部分依該第9 條約定辦理,故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云云,要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及第767 條規定,暨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 00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原告原出租的房屋結構是木造,在96年初即年久修補十餘次早已不堪使用,被告於96年11月間拆除之,而另(原址地基)興建磚造鐵皮屋,居住與使用基地至今。該磚造鐵皮屋是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依民法第757 、758 、759 條等規定,被告是系爭房屋原始取得人,系爭房屋未經辦理登記,所為處分不生物權變動。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豈有遷讓並供其拆除乎?

二、兩造間原木造房屋的租賃契約在木造屋拆除滅失時,該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此後兩造間之關係,依當事人之真意,是成立租地建屋的租賃契約,該租賃法律關係繼續存續至今,且以「公有建築物租約書」形式表之。

三、兩造間租賃契約,雖然訂有104 年6 月30日止之期限,但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沒有即時反對,仍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租地建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不定期限租賃收回基地限制,土地法是民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情形,被告無一適用,故原告依期限屆至,主張還系爭房屋,與法無據。

四、另建築法第9 條規定所謂建造,係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被告將原木造屋拆除原址興建係屬新建,被告是原始取得現在居住房屋,興建完成即原始取得,非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得處分。原告提出切結書,所指的是「改築或修飾」不包括興建之新建,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租約已屆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二)本件是否有民法451 條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適用?(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是被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原出租之木造房屋,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間拆除之,而另於原址地基興建磚造鐵皮屋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於其所稱96年11月間拆除原木造房屋後,即於97年2 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承租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未經出租人同意任意改建向後龍鎮公所所承租之公有建築(南龍里9 鄰116 號及117 號),依據租約書第

9 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改築或修繕,其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其設施一切仍歸公有』,同意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自行搬遷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否則任由後龍鎮公所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其後並於

101 年7 月10日繼續與原告簽立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

104 年6 月30日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有建築物租約書」;再者,系爭租約第9 條亦約明:「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改築或修繕,其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其設施一切仍歸公有」。縱上事證,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可認被告係就其於96年11月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變更之系爭房屋,切結同意系爭房屋仍歸屬公有,並同意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自行搬遷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亦即被告係切結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否則,果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被告,被告何需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約定繳納租金?是被告辯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尚難採信。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451 條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適用?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業經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此有原告所提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104 年6 月15日後鎮財字第0000000000B 號、104 年12月24日後鎮財字第1040018885號、105 年3 月23日後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4 月15日後鎮財字第1050005233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後,均已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顯非「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451 條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適用,亦無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租約於104 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參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760 號裁定記載系爭房屋之價額為5,236 元),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其他說明﹕

一、被告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系爭房屋是鋼構、鐵皮,並非當初承租的木造房屋等情。經查被告已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且縱系爭房屋係鐵皮屋,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兩造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業經本院審認於前,故認尚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