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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原 告 詹信彥被 告 余孟哲

洪宇軒張家翔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采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4,5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宇軒、張家翔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20時許,至原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租屋處向訴外人即其兄詹村文討債未果,經原告報警處理,始行離去。惟被告3 人就欠債事宜仍心有未甘,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上開租屋處欲再次要求詹村文還款,然見上開租屋處大門上鎖緊閉,且經呼喚無人回應,其等竟未經原告及詹村文之同意,先由被告余孟哲踹開大門,被告3 人再侵入上開租屋處,接續踹開詹村文所在房間之上鎖房門,並進入該房間內要求詹村文處理債務事宜,導致上開租屋處之大門門鎖、門板及詹村文房門之木質門閂、門板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4,517元(含實木大門6,250 元、合板門2,800 元、五金1,800 元、安裝工資及拆除運棄費共3,

667 元)。又被告3 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使原告精神上恐懼不安,無法安心生活,慰撫金以300,000 元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4,5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宇軒、張家翔則以:其等對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被告余孟哲表示會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其等僅同意賠償木門受損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孟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宇軒、張家翔於104 年6 月5 日20時許,至

原告上開租屋處向其兄詹村文討債未果,經原告報警處理,始行離去。惟被告3 人就欠債事宜仍心有未甘,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上開租屋處欲再次要求詹村文還款,然見上開租屋處大門上鎖緊閉,且經呼喚無人回應,其等竟未經原告及詹村文之同意,先由被告余孟哲踹開大門,被告3 人再侵入上開租屋處,接續踹開詹村文所在房間之上鎖房門,並進入該房間內要求詹村文處理債務事宜,導致上開租屋處之大門門鎖、門板及詹村文房門之木質門閂、門板均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洪宇軒、張家翔、余孟哲均因涉犯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依毀損罪之重罪分別處斷拘役30日、20日、5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洪宇軒、張家翔所不爭執,又被告余孟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於上揭時點恣意踹門侵入原告租屋處催討詹村文之債務,原告租屋處之大門門鎖、門板及木質門閂、門板並因此受損,可謂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同時損及原告之財產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人格利益受損之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3 人未經許可,不法侵入原告租屋處討債,致原告憂懼居家安危。而原告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洪宇軒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2,238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被告張家翔高中肄業,為未成年人,104 年度所得464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余孟哲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收入等節,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人格利益受損之程度、被告3 人侵入住宅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⒉門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租屋處之大門門鎖、門板及木質門閂、門板受損,修理費用共14,517元(含實木大門6,250 元、合板門2,800 元、五金1,800 元、安裝工資及拆除運棄費共3,667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堪以採信。而該修理費用其中之實木大門6,250 元、合板門2,800 元、五金1,800 元,共10,85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查原告租用之房屋已興建超過10年,業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已超過耐用年數10年(住宅用房屋木造耐用年數10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該房屋木門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085 元【計算式:10,850(1-9/ 10 )=1,085 】,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及拆除運棄費3,667 元,原告得向被告3 人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752 元(計算式:1,085 +3,667 =4,

752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共24,752元(20,000+4,752 =24,752),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3 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