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黃美玲即全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6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明宗對原告有返還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度司執讓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陳明宗應給付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795 元及自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63 元,禁止訴外人陳明宗在上述債權範圍收取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三分之一,並將扣押金額範圍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查調訴外人陳明宗之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於104 年仍有薪資所得157,859 元,其仍服務於被告單位,且迄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是以,自103 年11月起被告本應按月扣押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每月4,385 元(計算式:157,859 元/ 年÷12月=13,155元/ 月;13,155元/ 月÷3=4,385 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9 月共計23個月,總計100,855 元(計算式:4,385 元/ 月×23月=100,855 元)未將其移轉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因經濟情況不好,願意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苗院平103 司執讓字第22729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2頁),另被告收受本件移轉命令之時點為103 年11月12日(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729 號卷第2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訴外人陳明宗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 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僅得就訴外人陳明宗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請求。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指薪資執行,係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代替金錢之給付,如此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而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可參)。故其性質應與民法第294 條所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執行債權人於移轉命令生效後當可在執行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訴請該第三人清償之。又扣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
(三)從而,本件執行命令已於103 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是原告本於移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6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表:
┌────────┬──────┬─────────────┐│陳明宗受雇於被告│各期間之月薪│原告得主張之扣押款(新臺幣││之期間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 年9 月1 日起│19,273元 │65,560元(自103 年11月起至││至104 年3 月31日│ │104 年8 月之月薪,計10個月│├────────┼──────┤),計算式:(19,273元×5 ││104 年4 月1 日起│20,100元 │月+20,100元×3 月+20,008││至104 年6 月30日│ │元×2 月)×1/3 =65,560元│├────────┼──────┤ ││104 年7 月1 日起│20,008元 │ ││至104 年9 月3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