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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原 告 威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復被 告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博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

900 元,已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95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26日付與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