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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葉梅芳被 告 饒新昌

鄒永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饒新昌於民國94年6 月間,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並簽發本票1 紙,詎自96年5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仍未全額受償,被告饒新昌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67 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原告為促請被告饒新昌處理前開債務,遂調閱其財產資料,豈料被告饒新昌已於96年1 月29日,與被告鄒永協通謀就被告饒新昌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逃避原告之追索。被告間為前揭抵押權設定行為後,被告饒新昌已陷於無資力,顯見前揭行為係蓄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屬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29日登記(字號:頭份資字第960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之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饒新昌於94年6 月間,向其辦理房屋貸款並簽發本票1 紙,自96年5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現尚積欠原告126,667 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饒新昌於96年1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鄒永協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本院苗院燉96執恭16000 字第34960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固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例參照)。準此,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抗辯,法院均應就主張撤銷權之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行調查認定。經查,原告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苗院燉96執恭16000 字第34960 號債權憑證後,曾持前開債權憑證繼續對被告饒新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973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7616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4547號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土地,均經本院執行處認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聲請前揭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均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見原告於99年間即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其債權。然原告自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遲至104 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收狀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期間為不變期間,亦非抗辯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已逾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