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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6號原 告 林秋和訴訟代理人 巫仁懷被 告 趙智訴訟代理人 趙昌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定圖)所示著藍色斜線B 區塊(面積計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見本院卷第4 、6 頁;核其真意,其訴之聲明第2 、3 項實得併為一項,下同),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4 月22日鑑定圖,下同)所示著藍色斜線B 區塊(面積計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見本院卷第56、63、66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同段420-42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四周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農地之通常使用。而距同段420-42地號土地最近之產業道路,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420-10地號土地始可到達。又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係考量日後長期通行之便利及兩造利益之衡平,且原告因農事耕作所需之相關農用機具通行系爭土地,亦有開設水泥道路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意讓原告通行,否認讓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水泥道路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得通行系爭土地暨開設水泥道路,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同段420-10地號為被告所有,同段420-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同段420-4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農地之通常使用;又距同段420-42地號土地最近之產業道路,須通行同段420-10地號土地始可到達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6、18頁、25頁),且被告對此僅泛稱前詞而未為具體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系爭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系爭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⑴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⑵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同段第420-42地號土地,且同段420-4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農地之通常使用等情,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距同段420-42地號土地最近之產業道路,須通行同段420 -10地號土地始可到達乙情,亦如前述,再參諸如附圖所示著黃色部分之現有道路(即上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其距同段420-42地號土地最近之位置,乃同段420-42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間之如附圖所示著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正適位在其間,且面積僅有3 平方公尺,占地甚微;況系爭土地係位在同段420- 10 地號土地之邊陲地帶,縱令使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顯然對同段420 -10地號土地之影響亦甚微,是本院爰綜觀上開各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兩造間之利害得失等一切情狀,斟酌判斷,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致被告可能受有之損害甚微,核應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據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⒉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定有明文,故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援引上開通行權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上說明,應屬有據。

⒊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位在同段420-42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間之系爭土地,存有高低落差約1 公尺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下方照片、第10頁照片),是自有開設道路以使系爭土地能為農地之通常使用之必要;又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尚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且亦未對被告造成額外負擔,是為使原告日後得以順利、安全駕駛農用機具出入系爭土地,被告自亦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水泥路面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取得必要通行權之系爭土地開設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