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告 洪袖桂
洪雲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袖桂於民國94年9 月2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每月1 期,每期支付10,860元整,分36期本利攤還。嗣遠東商銀將該借款連同所列之利息、擔保等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桂秀之財產,因未受償,經本院核發苗院燉95年執讓11592 第30063 號債權憑證。後被告洪袖桂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清償之義務,竟將其僅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5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雲煥,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雲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雲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袖桂所有。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袖桂前向遠東商銀貸款300,000 元,每月1期,每期支付10,860元整,分36期本利攤還。嗣遠東商銀將該借款連同所列之利息、擔保等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桂秀之財產,並因未受償,經本院核發苗院燉95年執讓11592 第30063 號債權憑證。被告洪袖桂於95年1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雲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授權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50至51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3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85頁),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有償行為後,未於1 年間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故本件縱令被告等未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抗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而認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地政謄本調閱記錄結果,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即已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
105 年3 月2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所有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
1 月16日移轉予被告洪雲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時,即可知悉被告洪袖桂已於95年1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他人,而不再繼續屬於被告洪袖桂之事實。因此,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其請求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已逾法定期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雲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袖桂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 總面積: │4分之1 ││ │碼:苗栗縣○○鄉○○村○○路○○○○ 號)│ 366.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