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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他調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他調簡字第2號原 告 郭重森被 告 張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經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民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民事調解),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為35期,自105 年1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1 萬元至原告帳戶。惟被告自調解成立以來,均未匯款予原告,反一再藉詞拖延,且被告之車輛亦登記在他人名下而無法扣押,故兩造間系爭民事調解應屬無效等語。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對於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如認程序不合法或起訴顯無理由,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分別以裁定或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兩造間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係經兩造同意聲請調解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由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核字第1200號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檢送之系爭民事調解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核字第12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民事調解經本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本件核定之調解書,係於105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遲至105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已非合法。此外,縱認原告所述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還款、財產無法扣押等節為真,亦僅屬調解成立後之履行或強制執行問題,不影響系爭民事調解之效力。本件原告所述之事實,既非屬調解無效之事由,則其主張系爭民事調解應為無效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