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被 告 李孟修
根志中根志強根明望根宇竼林文彬陳盛君黃卓毅馬志龍劉燕宏陳旭宏曾家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孟修、根志中、根志強、根明望、根宇竼、林文彬、陳盛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盛君、黃卓毅、馬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燕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旭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家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修、根志中、根志強、根明望、根宇竼、林文彬、陳盛君連帶負擔57%,被告陳盛君、黃卓毅、馬志龍連帶負擔9%,被告劉燕宏負擔3%,被告陳旭宏負擔4%,被告曾家檉負擔27%。
第1-5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原則上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第175條第1項)。是訴訟繫屬中原告因法定代理人從「張偉顗」改為「張鐵柱」,其民國104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卷第107頁)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查原告起訴時尚有訴究本件涉案事實之其他共犯(與本案被告無合一確定關係),迨渠等未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104年9月23日具狀撤回此節(附民卷第127頁),揆諸首舉規定,該訴訟應已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配合部分撤回起訴,另於104年9月23日具狀調整陳述如段貳一所示(附民卷第168頁),再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最末被告收受104年9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殆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四、段貳二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無意出庭,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孟修、根志中、根志強、根明望、根宇竼、林文彬、陳盛君與訴外人樟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2年5月23日23時許,共同至原告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9林班地,竊取其內牛樟木殘材20塊(重約830公斤)。
(二)被告陳盛君、黃卓毅、馬志龍於103年7月21日15時許,共同至原告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3林班地,竊取其內牛樟木殘材4塊(重約139公斤)。
(三)被告劉燕宏明知訴外人「阿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有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2年12月間,以新臺幣3000元對價向「阿天」購入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2塊(重約9公斤、6公斤)。
(四)被告陳旭宏明知訴外人楊焜寶持有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9日各搬運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1塊、4塊、28塊、4塊(重量不詳)至苗栗縣○○鄉○○路○○○號之倉庫以待楊焜寶轉售。
(五)被告曾家檉明知訴外人楊焜寶、翁茂權持有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102年12月間至103年4月15日止,提供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供渠等藏放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24塊(重約397.5公斤)。
(六)綜上,被告前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構成加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爰提起本訴求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5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孟修、陳盛君、劉燕宏、陳旭宏、曾家檉皆為認諾答辯。
三、段貳二以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本案陳述。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李孟修、陳盛君、劉燕宏、陳旭宏、曾家檉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答辯(本院卷第118頁),其等被訴部分爰依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五、另段貳二以外被告被訴部分,業據原告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起訴書所示事證為憑(附民卷第17-35頁),而段貳二以外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無意出庭(本院卷第87、97、116頁),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本案陳述,信徵原告主張情節之可採。則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故原告主張段貳二以外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求償額暨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173-185頁:送達回証),應予准許。
六、按認諾判決、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然主文第1-5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