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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劉熙明被 告 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吳文濱訴訟代理人 吳威宏

孔祥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變更為吳文濱,有教育部105 年9 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05012997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8 頁),其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副教授,於100 學年度教師評鑑之考績為乙等,被告依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下稱系爭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102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將伊之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44,290元,按月扣減20% ,共計扣薪106,296 元(計算式:44,290元×20% ×12=106,296元)。而伊之聘約為2年1 聘,故伊於100 年2 月簽署同意扣薪之文件時,其效力應僅及於當次聘約,即至101 年7 月為止,未及於自101 年

8 月至103 年7 月止之新聘約,被告並未再次請伊簽立同意書,即逕行扣薪,顯屬違法。又系爭教師評鑑辦法係經被告校務會議決議通過,然該校務會議未經全體教師之同意,應不得作成扣減教師薪資之決議,因此系爭教師評鑑辦法之通過應屬違反教師法及相關法律等強制或禁止規定,是被告扣減伊之薪資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06,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學年度(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

7 月31日止)經教師評鑑為乙等,依系爭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規定,應於次年1 月份起至12月份止,以學術研究費80%敘薪;又原告於101 年5 月簽立應聘書,同意在聘約期間(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願遵守聘約、一切教育法令規章、本校制定之教師服務辦法及其他相關教師服務規範,是伊係依法辦理教師學術研究費調整事宜,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校務會議通過修訂之系爭教師評鑑辦法有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且被告對原告扣薪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自101 年8 月起之新聘約,被告對原告扣薪之行為應屬違法、無效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依系爭教師評鑑辦法,對原告所為之扣薪行為,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扣減之學術研究費共106,296元,有無理由?㈡查被告於97年11月6 日校務會議通過修訂之系爭教師評鑑辦

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評列乙等之教師,其超授時數及校外兼課,本校得作特別之限制外,另每月學術研究費採80% 敘薪。」、「有關學術研究費之調整執行期間以年度為單位,並應於當學年度評鑑等第核定後之次一年元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為執行期。」而原告自91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聘約為2 年1 聘;原告之學術研究費原為每月44,290元,因於10

0 學年度經教師評鑑結果為考績乙等,其學術研究費自102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經調整為每月35,432元,共計扣減106,296 元等事實,有原告聘書、應聘書,原告之102 年2月薪資明細單及102 年度2 月薪資異動表、原告之102 年2月至103 年1 月薪資明細、被告97學年度第2 次校務會議紀錄、系爭教師評鑑辦法、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教師評鑑等第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0至57頁、第68至75頁、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校務會議通過修訂之系爭教師評鑑辦法有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按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教學研究相關事項,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是在未違背現有法律規範目的之範圍內,應容許大學得自主制訂相關評鑑、審查辦法,並得依此辦法對教師之聘任條件、資格等事項為考評。經查系爭教師評鑑辦法係規範對教師教學、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之程序、措施,並經被告97學年度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之合法程序通過修正,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又依教育部97年11月7 日台人( 三) 字第0970226563號函已說明:「現行私立大專校院教師所支待遇項目及支給數額,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標準支給,又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制度,僅以公立大專校院教師為適用對象。再目前實施之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制度,亦強調學校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並無悖於上開大學法第21條規定。」等情(見卷第48頁),是應認主管機關亦允許各大學對於教師學術研究費之支給,得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自行訂定標準為依據,並未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基此,該次校務會議通過之系爭教師評鑑辦法,既已係依據大學法第21條之規範所為,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尚無違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100 學年度之評鑑結果不及於101 年8 月1 日起

之新聘約,且伊未再次簽立同意書,被告逕行扣薪,顯屬違法云云。惟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教師除有該法條規定之得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並經所任職學校依規定解聘、停聘、不續聘外,自應認教師與所任職學校間之聘僱契約關係仍存在。查原告雖於101 年5 月14日簽訂新聘約,聘僱期間自101 年8 月1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惟參諸上說明並審酌雙方之真意,既未有何事證足認原告存有解聘、不續聘之情事,堪認雙方之聘僱關係當然沿續原告自91年8 月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一職,是其於101 年5 月14日新簽訂之聘約應屬續聘之性質,而非重新開始之契約關係,原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依前一學年度之教師評鑑結果辦理計算次年度學術研究費等事項),自不因新聘約之簽訂而有差異。原告新聘約既屬續聘性質,則原告於100 學年度經教師評鑑結果考績為乙等,被告自得於新聘約續聘期間,依系爭教師評鑑辦法,將原告原學術研究費調整為80% 敘薪,並無所稱100 學年度評鑑結果,不及於101 年8 月新聘約之情事。又依系爭應聘書記載:「在聘約期間願遵守聘約、一切教育法令規章、貴校所制定之教師服務辦法及其他相關教師服務規約。」等語(見卷第71頁),而依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發給原告之聘書,聘約第11條第2 項、第13條亦分別載明:「本校專任教師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接受評鑑。」、「本聘約未盡事項悉依現行法令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等語(見卷第70頁)。原告既已應聘接受被告之聘書,即表示已同意聘書所載條款,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自應受被告制訂之教師服務辦法(含系爭教師評鑑辦法)等相關規範之拘束,原告縱未另簽扣薪同意書,亦無損上開規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㈤從而,被告依系爭教師評鑑辦法之規定,於102 年1 月起至

同年12月止,將原告每月之學術研究費採80% 敘薪,尚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扣減20% 部分學術研究費共106,29

6 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扣薪為違法,請求被告給付106,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