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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127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鄒旻達被 告 陳亞莉訴訟代理人 陳永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8 元,原告負擔新臺幣522 元。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1月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各申辦2 支門號使用(門號詳卷),另於97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2 支門號使用(門號詳卷),後遠傳電信與和信電訊合併,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和信電訊所有權利義務由遠傳電信概括承受,而截至102 年1 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22元(含補貼款違約金16,500元、電信費18,022元)迄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該補貼款違約金係給予被告優惠之差額,於合約存續而享有,則合約終止後遠傳電信拒絕給予優惠,請求賠償原價與優惠之差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當之處。

(三)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並非從事商品販售實業,而係以第一類、第二類電信為其營業項目,且被告於申辦時皆與和信電訊、遠傳電信約定使用期間及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性質上屬分期給付性質,況電信費中尚包含有小額付費計次型之費用,足徵使用手機做小額付費,已跳脫民法第127 條規定,自符合民法第125 條規定,適用15年時效請求,又合約終止後所收之違約金係因被告違約未使用滿契約約定期間始產生,其請求權時效亦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時效,本件遠傳電信債權讓與原告前均以電話催收為主,原告於104 年11月曾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戶籍地址,隨後即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尚未罹於15年時效,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2元,及其中18,022元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電信已終止服務即不該加收所謂的基本費3,720 元,且繳費帳單有不明小額付費部分共5,680 元,又被告與和信電訊、遠傳電信簽屬定型化契約,渠等以違約金加計於未清償之電信費用,有違平等原則。

(二)遠傳電信並未將債權讓與告知被告。

(三)該電信費用欠款已逾8 年,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律師事務所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費帳單、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716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至19、21至25頁、本案卷第23、24、36至49、61至

78、91至104 、122 至124 、130 至132 頁),被告則不否認有簽訂系爭服務申請書,並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並陳稱:系爭合約書並無問題(見本案卷第84、87頁),帳單部分僅對基本費有異議(見本案卷第84頁)等語,惟對原告主張其應依約負擔上開電信費用等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電信費18,022元及自102 年2月1 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

1、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 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2、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合計18,02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縱認原告所述被告確有欠費等情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原告主張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求係發支付命令,再之前只有電話催收,無相關資料可供證明(見本案卷第83頁),除補充理由狀二第二點所載104 年11月債權讓與通知之律師函及支付命令,並無其他催收證據(見本案卷第

117 頁)等語,故縱原告先前確曾不斷以電話向被告催收,然均未曾於請求後6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得繼續保持,則原告遲至104 年11月9 日,始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見本案卷第122 、130 頁、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另於104 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應認原告受讓前開電信費之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時效消滅後,無法復活,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4、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可採。

(二)補貼款違約金16,500元部分:

1、被告既不否認有簽訂系爭服務申請書,並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並陳稱:系爭合約書並無問題(見本案卷第84、87頁),則被告於簽約時要求將帳單寄送何地址、寄送地址是否為戶籍地,則無關宏旨,並不影響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受讓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該原本請求權因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然補貼款違約金債權係因被告違約終止契約時發生,依前開說明,該貼補款違約金債權自非屬民法第

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準此,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補貼款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則原告之補貼款違約金債權,因被告其中995 、860 門號各於97年11月、97年9 月違約而發生(見本案卷第2 、23、24、116 頁、支付命令卷第2 、4、5 頁),迄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對補貼款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4、被告固辯稱遠傳電信未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然原告於10

4 年11月9 日即委託律師事務所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縱認未合法送達,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案卷第21頁送達證書),故其債權讓與為有效(民法第297 條規定參照)。

5、被告另辯稱:被告與和信電訊、遠傳電信簽屬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以違約金加計於未清償之電信費用,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當今以經營IDC 主機代管業者眾多,可供選擇締約對象,上訴人於締約之初顯非無比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再細繹原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內容,第1 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內容係指給予優惠之差額,優惠價格既係因原合約存續而享有,則於原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拒絕給予優惠,並請求賠償原價與優惠之差額,堪稱允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申辦手機門號時已成年,且於締約之初,顯非無比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再觀995 門號服務申請書明確記載:若於24個月內退租,需繳交手機貼補款9,000 元(見本案卷第23、71頁、支付命令卷第4 頁)、860 門號服務申請書明確記載:若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須繳納手機貼補款5,500 元。本專案亦須使用雙倍加值190 型滿24個月,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取消雙倍加值190 型服務者,須繳納手機貼補款2,000 元(見本案卷第24、66頁、支付命令卷第

5 頁),均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價與優惠之差額,原合約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違約金16,500元,且核該違約金既係差額,與被告所欠電信費相較亦屬相當,故非過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