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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2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被 告 黃羿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黃榮生於00年00月00日與原告(前身臺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以原告稱之)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繼承人黃榮生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繼承人黃榮生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19.7%計算利息。被繼承人黃榮生截至90年7 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1,567元,及其中本金34,367元未按期繳付。

㈢另原告以代償卡代付被繼承人黃榮生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 元一次,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11.66 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被繼承人黃榮生截至90年7 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44,889元,及其中本金38,928元未按期繳付。

㈣而被繼承人黃榮生已於89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已聲請函查

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鈞院回覆被繼承人黃榮生之繼承人黃羿婷、洪燕珠等已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榮生之法定繼承人,則被繼承人黃榮生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故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榮生積欠原告之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黃榮生至90年7 月17日止,帳款尚餘86,456元及其中本金73,29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依據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表,原告確實是將文件寄至被繼承人黃榮生工作的保一總隊汽車隊,並有人持帳單分別繳納3 千及一萬元之金額。原告曾於104 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一次,並於六個月內起訴,故時效並未中斷。

㈥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456元,及其中本金73,295元部分自90年

7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否認對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

明細表實質內容之真正,否認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榮生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否認原告有代償被繼承人黃榮生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縱若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榮生有債權存在,亦因逾15年請求時效而消滅。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榮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洪燕

珠、長女黃羿婷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9 月25日苗院國家字第26871 號函暨聲請拋棄繼承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卷第10-17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8 號拋棄繼承權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榮生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代為清償其與台新銀行間之信用卡債務,惟為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黃榮生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借款交付(即原告代為被繼承人黃榮生清償簽帳款及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對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21-27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之真正,並否認上開對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表實質內容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原告即應就其所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黃榮生所為。又上開對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表等文書皆為原告內部單位所製作之單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被繼承人黃榮生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代被繼承人黃榮生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復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榮生有消費或先前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原告有代償被繼承人黃榮生上開債務之事實,復未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榮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56元,及其中本金73,295元部分自90年7 月18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