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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小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小字第258號原 告 余守龍被 告 鄒年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年華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至同年7 月23日止,以「武神關聖悍將三國」網路帳號「Z00000000000」號,與原告余守龍所使用之同一遊戲帳號「香吉士」聯繫,要求原告為其上開網路帳號儲值13,330元之虛擬元寶,應允於儲值完畢後,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0元。嗣原告依約為其儲值後,被告竟拒不支付價金,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0元及自10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55 號卷第2 頁收狀章)原告對其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時,其戶籍已遷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 號7 樓之7 (下稱臺中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見司促卷第23頁),而其原位於苗栗縣○○鄉○○村○○路○ 巷○ ○○ 號(下稱苗栗址)之戶籍地,經本院為支付命令及調解通知書之送達,均因無人收受而寄存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且迄今仍未領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大湖分局

105 年5 月10日回函附卷(參見司促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嗣本院再對被告苗栗址送達補正通知,亦經寄存送達,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

佐以被告105 年1 月30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民事抗告狀」(參見同上卷第4-6 頁),同年4 月15日「民事申請狀」(參見同上卷第16-18 頁),同年5 月6 日「民事陳述狀」(參見同上卷第27-29 頁),其住址均僅記載臺中址,而無苗栗址等情。足見其陳稱於105 年1 月20日間及現今,均未居住於苗栗址等語,並非無據。本院自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再本件原告係因上開契約糾紛而起訴,核非因不動產經界、分割或其他關係涉訟,而兩造於上開契約中又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