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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小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290號原 告 張維均被 告 張松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聲明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維箕、張為能、張仕錠、張維城、張為來、張維廷、張良明、張智欽、張為運原均為苗栗縣○○鎮○○○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上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惟其後被告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告始委請訴外人郭宜宜地政士辦妥分割後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並支出代辦費及相關規費共新臺幣(下同)103,476 元,其中為被告墊支11,638元部分,雖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代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8元(另原告原請求張維箕、張為能、張仕錠、張維城、張為來、張維廷、張良明、張智欽、張為運及張仕錠之繼承人給付墊款部分之聲明業經其當庭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郭宜宜地政士事務收費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5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逾20倍,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為自己及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客觀上有利於被告。縱認原告自行委請地政士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宜,違反被告之意思,惟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既屬管理上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本於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