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小字第389號原 告 吳張菊英被 告 王蔡芳梅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陳報住居所,該裁定於10
5 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復本院再於105 年6 月29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以明其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